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D000-A108031(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 律師 陳柔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D000-A108031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另案代號AD000-A108031之女子明知其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9時許,在告訴人甲○○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開設之「身 舒莉睫 工作坊」進行全身按摩時,係合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16日21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虛構告訴人不顧其表達不欲性交之意思,違反被告意願,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並將被告拉進廁所,以陰莖插入被告陰道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對告訴人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前案中,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全卷影本、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均為事實,伊不認識告人,當天只是去告訴人工作室按摩,案發時伊在按摩臺上已被按摩1小時,全身鬆軟,被告於按摩下腹部時,突將手指插入伊陰道,伊嚇得不知如何反應,見被告身形高大,屋內無他人可求救,自己又不熟悉現場動線,擔心自己安危,故當下不敢有反抗、逃跑或求救之言行,但不代表伊有同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前案提告所陳述之內容均與現場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顯見被告並無捏造或誇大事實之情,至被告案發當下雖無反抗行為,然不得以此即認被告同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至告訴人雖證述其於性交前有徵得被告口頭同意,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16日下午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偵查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按摩工作室內,利用為其按摩之際,違反其意願,以手指入其陰道,接著又拉其進入浴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經司法警察機關發動偵查並將案件移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1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各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被告109年4月16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16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0頁、68至70、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固係因被告於警局提出刑事告訴,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進而發動偵查,惟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即前案告訴人)自陳其於案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抗拒言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其所稱遭告訴人按壓腹部時以手指插入陰道約3分鐘之期間,未見被告有何使用強制力,或告訴人有任何抗拒之情。再畫面中被告與告訴人進出廁所之情狀,亦未見被告有何勉強告訴人之舉,且中途告訴人曾獨自裸身從廁所出來回到房間拿眼鏡,再折返回廁所,並飲用被告所提供飲料後,始由被告陪同離開現場,與一般人被害後難再與加害人相處之反應相悖。另被告於其指訴遭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拉進廁所前,確有獨自一人之時,然被告未設法求援或逃離現場,反待坐原處,俟被告返回後將其拉進廁所而再度對其性侵害,與常情不符,且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認告訴人前案強制性交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所為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是以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㈡次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04月15日19時到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的按摩工作室,進門後有位黃先生就給伊換洗衣服,伊158公分,對方約高伊1顆頭,伊換完後對方就要伊趴床上,按摩背部約30至40分鐘後,對方要伊翻身轉到正面,先按手臂接著胸部,都有隔著毛巾,按完胸部,手又伸進來按伊胸部,之後抽手,對方有偷摸伊奶頭,但伊想說是不小心碰到,之後隔著毛巾又按伊下腹部,手指就直接伸進伊褲頭內摸私密處,過程中伊愣住嚇傻,以為是按摩正常程序,後來對方拉伊手進廁所,伊以為是要帶伊去沖洗,但對方就直接脫伊衣服,也脫褲子,對方的性器就直接侵入伊下體,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伊有用手推開對方,但對方還是繼續,結束後,就讓伊在裡面洗澡,過程中有拿毛巾給伊,梳洗後對方有給伊一杯水,伊洗完澡出房間後才看到有位女生,對方送伊離開的過程中都沒有講話,伊於19時40分離開工作室等語(詳偵查卷第7至10頁),細繹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其敘述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節時,對於告訴人用手撫摸其胸部、手指插入下體之過程中,僅稱伊當下愣住嚇傻,未有隻字提及其有將不願意之意思表達於外、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之詞;而被告敘述遭告訴人於浴室內強制性交之情節時,雖稱性交過程中,伊有用手推告訴人,但告訴人還是繼續等語,然對於告訴人於浴室內脫去其下半身衣物、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之性交過程中,則未另外提到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顯見被告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無以任何誇大不實之用字遣詞指控告訴人以何等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只有客觀描述性行為前後之每一項細節動作,故其是否確實有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意思,已非無疑。
㈢再查,告訴人亦不否認有與被告在上開時、地,於為被告全
身按摩過程中,有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嗣又於浴室內脫下被告之褲子後將陰莖插入被告陰道內而發生性行為等情,已足認被告上述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虛捏全然不存在之事實以達誣告告訴人之目的;至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將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前、進入浴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均有先詢問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與其發生性行為,過程中被告完全無反抗之言行等語,然就告訴人所證其有事先口頭詢問並徵得被告同意始與發生性行為乙節,因現場監視錄影設備並無錄音功能,而依卷附按摩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背對鏡頭,被告亦全程配戴口罩,故無法查知其2人是否有交談,及其內容為何,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已難認是否屬實。又被告於性行為時之意願,實存乎其內心,除被告已經以言詞明確表示或以肢體動作稍作抵抗等外顯之客觀行為表現內心不願意外,旁人實難窺知其在性行為時內心究為完全願意、半推半就、或是完全不願意只是不敢為任何表示,是以,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未以言行舉止表達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僅可認為告訴人並非在明知違反被告意願之情況下仍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但無法反推被告在性行為當下內心即是完全願意。
㈣再公訴人雖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其所稱遭告
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期間,未見被告有抗拒之情,且被告於其指訴遭告訴人以手指插入陰道後、拉進廁所前,確有獨自一人之時,然其未向外求援或逃離現場,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前揭申告其遭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乃憑空捏造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院認個人面對事故、侵害之應變能力及對應措施,本會因其認知、能力、個性、成長環境、過往經歷等各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本案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來伊工作室,工作室是伊母親住處,伊有工作時才會過去,當日雙方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來時該屋內只有伊一人,伊幫被告按摩時房間門有關起來,房間隔音不錯,按摩過程中伊母親回來該住處伊不知道,也沒聽到伊母親在客廳看電視的聲音,另按摩時房間是開小燈,房內燈光昏暗,有放小聲的音樂要讓客人放鬆,被告按摩時需脫除上衣、內衣、外褲,換穿伊提供之按摩衣、褲,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沒有對伊說什麼,沖澡、更衣喝水後就跟伊離開房間,另伊身高係178公分、體重95公斤等語,再觀諸卷附被告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預約按摩服務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您好方便跟您預約今日18:0嗎?一小時按摩」、告訴人:「您好!身舒莉睫工作坊是一位按摩師(是男生!是男生!是男生!)以及一位美睫師共同創立。目前僅接受預約按摩…」、「可以喔幫您約好4/15(三)18:~19:00按摩一小時」、被告:「非常感謝您」(本院卷第101頁),另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分起趴臥於按摩臺上,並將眼鏡摘下,交由告訴人將其放置於旁邊之床頭櫃,繼而接受告訴人按摩,約6時54分許時被告始轉身改為仰躺,告訴人接著依序按摩其臉部、頭部、胸部、腹部及下腹部等部位,接著7時11分許,被告隨告訴人進入浴室後,中途有返回房內先至按摩床,再至床頭櫃前方拿起眼鏡後返回浴室,嗣7時30分,被告出浴室後已改為穿著原先之衣物,並飲用被告提供之水後,與告訴人離開房間,並由告訴人引領下走至大門口,更換鞋後,由告訴人為其開啟大門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08至113頁)。則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係為接受按摩服務始初次至告訴人設於母親住處之工作室,於該住處之某房間內進行按摩,過程中,該房門係關閉且房內燈光昏暗,被告躺上按摩臺後即將眼鏡摘下,交由告訴人將其放置於旁邊之床頭櫃,被告上半身未著內衣,僅反穿按摩衣,而告訴人係於為被告按摩約1小時後,按摩至身體正面胸部、腹部,尚未結束前,將其手指插入被告陰道內,另被告於浴室更衣返回房間後,雖有拿起告訴人準備之水杯飲用,繼而與告訴人離開房間,穿越客餐廳至大門處離去,然過程中雙方未有任何交談、互動,再告訴人之身形高壯,與被告之身形顯有差距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當日係要按摩方初次至告訴人工作室,並無與告訴人性交之意,於按摩1小時後,告訴人突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伊嚇得腦袋空白不知如何反應,因為屋內只有伊與告訴人,無從呼救他人幫忙,見告訴人身形高大,亦不敢有反抗行為,怕對方會傷害伊,又不清楚屋內動線,所以只能等待告訴人帶伊離開屋後,再立即報警處理,以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等節,核與上開客觀情境相符,尚非全然無據。是即便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時躺臥於按摩臺上並無反抗之行為,復隨被告進入浴室內,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在內沖澡更衣,並飲用被告提供之水後,始隨告訴人走出房間離開該住處,而未於過程中趁告訴人離開房間時向外求助,亦難據此斷論被告申告其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乙事純屬虛構,而以此證立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已無庸置疑必屬實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鄧鈞豪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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