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66號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被告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王瀧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83萬9000元、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及預付款之遲延利息375萬元,合計1851萬48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減縮請求已完成工程款為1238萬1065元,並追加請求原告因履約而於終止契約前已支付自106年6月21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之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而變更第㈠項聲明為1910萬7874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又於110年1月11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萬7874元,及其中1805萬69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5萬095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聲明,及原告追加之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彰化離岸前導風場陸上電力統包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及設備材料契約書(下稱材料契約,與工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離岸前導風場陸上電力統包工程暨示範機組之陸上電力設備(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價格及付款辦法,兩造於契約生效滿足付款條件後,被告即應於付款條件達成後90個工作日內,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總款項之25%即2500萬元【(工程契約5219萬6953元+材料契約4708萬3047元)×25%=2500萬元)】作為預付款。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及履約保證函,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僅給付其中903萬元,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約定之90日後給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於簽約後,著手為工程之準備並已達第一階段應付預付款之程度。則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實際購入之設備,因終止契約無法退還部分金額合計142萬2065元(「36KVGIS設備」110萬9325元、「VCB盤內器材材料CT*9只、PT*3只」15萬7365元、「LA*3只」3萬9375元、「EOC-SEL-551C、EOC-SEL-751A」11萬6000元);已實際施作工程部分及相關支出合計1023萬5905元(變電站過橋板工程150萬元、假設工程費用95萬7905元、設計費及技師簽證費用350萬元、代辦路證申請許可費427萬8000元);已支出設計費用共計72萬3095元(土木建築設計費46萬3095元、機電設計費含保護協調設定計劃書26萬元),已完成工程款合計1238萬1065元,且前開工程款,於系爭契約雖未記載,但依一般工程慣例以約定總價之10%管理費,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期程等應計之工程管理費為192萬5850元。原告自106年6月21日至109年6月20日止支付履約保證手續費合計105萬0959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106年6月21日後90日即106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之預付款遲延利息375萬元(即預付款2500萬元×5%×3年=37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之遲延利息37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萬7874元,及其中1805萬7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05萬0959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為利系爭工程得以按時完成,於105年1月7日請原告以360萬元(含稅為378萬元)預先施作系爭契約之發包採購規範5.1.3.3施工現場前置作業及細部地質鑽探工項;並於105年11月2日請原告以500萬元(含稅為525萬元)預先兩造同意之陸上工程與地方關係協調工作、工程設計與規劃、許可申請等工作;上開合計903萬元(即378萬元+525萬元=903萬元)均待後續工程正式啟動支付預付款時再由價金中扣除,其餘付款條件不變。亦即,兩造係依系爭契約之合意工作範疇,被告已支付903萬元,提早於原告收到前開價金後啟動部分系爭契約所訂工作,原告亦僅就雙方同意之範疇,辦理其工作,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除前開雙方同意之903萬元之範疇外,原告有何啟動任何之採購、設計、製造或建造等工作。原告雖於106年6月21日寄送原告開立之發票及履約保證予被告,但系爭契約之工作應如何展開,仍應依契約約定,即以被告通知後始得開始進行,然則,除前述兩造同意之範疇外,被告已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進行,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亦表示未再進行其他工作,並說明系爭契約所載工作須待第一期款支付後啟動。嗣於106年11月16日,原告再以電子郵件表示將待第一期款支付後,再配合系爭工程之執行。被告旋於106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因被告正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第一期工程之商轉期限展延,因而通知原告工作啟動和支付款項時間將另行通知。由此可知,除前述之903萬元外,原告並未啟動其他工作。再者,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1.4條辦理,與被告商議餘款金額,並由被告依合約第3.4條確認告知原告餘款金額。然因原告多次強調未收到其餘款項前,不再進行任何工作,被告亦告知原告另行通知後,再由原告開始後續工程,然原告竟起訴稱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除被告已支付之903萬元工程範疇外,原告另已完成工程款工項金額達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已完成工程而提出之轉帳傳票並未附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其上所載之材料,且縱有購買,亦不能證明係為施作系爭契約所需。至提出轉帳傳票及發票者,並未載明貨品名稱,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發票所載買受日期有購買所載之材料,但不能證明係為施作系爭契約所需。又原告提出之訂單,未載材料名稱,且未附轉帳傳票及發票,不能證明原告有為系爭契約購買其上所載之材料。且原告提出之變電站過橋板工程施工照片、地頭鑽探報告書、本件土木圖說及建築圖說,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退步言之,原告上開工程均屬前開903萬元之施工範疇,被告已於完工後付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費用。再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遲延利息375萬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4.20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認為依本契約書任何條款,其得向甲方(即被告)索賠,乙方應依本條款通知甲方,並詳列通知細節。通知細節應包含索賠依據之條款、原因、金額或期間等。雙方應依3.4確認之規定,商定乙方是否依本契約書規定有權獲得索賠」,然原告於本案訴訟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20條約定,詳列索賠依據之條款、原因、金額或期間等事項通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予被告商定其是否依本契約書規定有權獲得索賠;故原告之索賠程序,顯不合法。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之支出,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0日遲延利息375萬元,並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11.3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終止權利第2項約定,即於系爭契約終止生效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3.4確認約定商定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之價值,及依本契約執行應得之其他款項,並依第11.4條⑴⑵⑶約定之方式給付原告商定後之金額。然原告自被告未依約於106年10月27日給付預付款餘款後,即暫緩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且被告嗣於107年3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嗣得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表後,方通知續行系爭契約之效力。並請原告就已執行之「施工現場前置作業」及「細部地質鑽探」工作兩項工程費用,函覆各項工程款暨費用明細表,以利核對,亦即,被告於上開函文請原告提出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之價值,以商定是否有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但原告並未為之,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此外,原告於108年1月31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只能與被告依系爭契約3.4確認約定商定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之價值,及依系爭契約執行應得知其他款項,然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前,即已因未收到預付款餘款而向被告表示暫緩系爭工程之後續工作,且迄至107年12月19日前,仍配合暫停執行相關工項,故原告對被告既無其他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自無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情。另,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5萬0959元,然履約保證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應盡之義務,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05萬0959元予兆豐銀行,由該銀行代開保證書,自屬其依約應負擔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預付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所謂達到工程預付款條件,與是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係屬二事,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預付款,兩造應為結算,原告所舉其施工之工程項目均在被告給付之範圍內,並無其他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況,兩造雖曾約定有預付款,但兩造已變更上開約定,變更為以903萬元施作其他工程,並未再討論預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及材料契約(即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離岸前導風場陸上電力統包工程暨示範機組之陸上電力設備(即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03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
1.4條約定及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遲延利息3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除被告已給付之903萬元工程項目外,其另已完成工程而得請求工程款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另已完成工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⒉原告固提出其於106年11月3日支付110萬9325元之轉帳傳票及
工號備料明細表、於106年10月23日支付15萬7365元之轉帳傳票及發票及工號備料明細表、於106年10月12日支付3萬9375元之轉帳傳票及發票及工號備料明細表、於106年11月2日「EOC-SEL-551C、EOC-SEL-751A」之訂單(見本院卷第229、235;231、236;233、236;235至237頁),並主張此為「36
KVGIS設備」110萬9325元、「VCB盤內器材材料CT*9只、PT*3只」15萬7365元、「LA*3只」3萬9375元、「EOC-SEL-551
C、EOC-SEL-751A」11萬6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材料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查,觀之前開轉帳傳票等僅記載材料名稱,並無證據可證前開設備或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材料係為系爭工程所支付,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主張已實際施作變電站過橋板工程150萬元,僅提出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239頁),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有何施工內容及金額達150萬元之事實,該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假設工程費用95萬7905元、土木建築設計費46萬3095元等,固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書、設計圖說為佐(分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70頁),然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各支出費用95萬7905元、46萬3095元之證據,均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設計費及技師簽證費用350萬元、代辦路證申請許可費427萬8000元、機電設計費含保護協調設定計劃書26萬元等,被告亦否認與系爭工程相關,原告就上開項目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費用支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復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函文僅稱請原告依約辦理變電所
之土壤改良工程之工作,若有追加款項部分,請原告納入二期併一期電纜管道工程合約變更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並未證明其前開請求工程款與上開土壤改良工程有所關聯,自不得依此請求。況,原告於106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亦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尚未給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元,故工程僅能先暫緩一節(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原告嗣於106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再表示因被告尚未給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元,故工程僅為申請準備作業,施工無法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由此可知,原告因被告並未給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元,即未進行後續其他工程之施工。再者,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函文亦稱原告並未啟動除903萬元以外之工程項目一節(見本院卷第101頁)。經原告於107年3月5日函覆被告係稱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告表示待被告取得經濟部商轉展延日期通過後並確認施工時間、啟動相關工作,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被告正式通知;並僅通知被告應先給付剩餘預付款1597萬一節(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可認被告於該時仍尚未通知原告應履行其他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被告又於107年3月14日函文稱原告仍應暫停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等情,亦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依前開兩造往來函文可知,因被告未給付預付款剩餘款項,且被告向原告表示應暫停系爭契約之其他工程項目,自不得認原告有何完成其他工作之情。
⒋承上,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原告進而主張依工
程慣例支付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一節,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契約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完成工程款及管理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契約書生
效後七個工作日內提供甲方(即被告)認可之台灣金融機構所開立之銀行保證函(工程履約保證函)或公司本票,工程履約保證函金額應為契約價格及供應契約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且有效期限應不晚於預計完工日(若完工日晚於預計完工日者,有效期限應隨之延長)。工程履約保證函之格式、形式、內容等應視甲方融資銀行規定而定。」(分見本院卷第33至35、81頁)。由此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提出履約保證函之契約義務,自屬明確。從而,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契約支付履約保證手續費,亦屬原告應負擔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乙方契
約終止權利」第3項約定:「於上述本契約書終止情事下,甲方應依11.4[終止之估價及付款]支付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見本院卷第63、91頁),及系爭契約第11.4條「終止之估驗及付款」約定:「根據11.3[甲方契約自由終止或暫停權利]之規定終止生效後,甲方應立即依3.4[確認]之規定商定乙方已完成之工作或預先工程之價值,以及乙方依本契約書執行應得之其他任何款項,並依下列方式給付乙方商定後之金額:⑴依2.3[甲方之索賠]之規定進行;⑵於確認乙方任何依本契約書應修補任何缺陷或損害之費用、延誤完工日賠償以及甲方依本契約書執行應得之其他任何款項後,得待乙方付清前述款項後進行;⑶於確認乙方任何依本契約書應修補任何缺陷或損害之費用、延誤完工日賠償以及甲方依本契約書執行應得之其他任何款項後,得扣除前述款項後進行。」(見本院卷第63、90頁)。然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2月1日收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自106年6月21日至108年2月1日之部分,顯屬無據。又,本件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記載,保證書有效期間僅至10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原告請求107年12月31日之後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0日止之手續費,亦不可採。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75萬元,有無理由?㈠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⒉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利率等情,有工程契約及材料
契約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9至95頁)。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付款,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告稱以:於106年6月21日取得原告開立之發票及履約保證函,系爭契約已達合約之預付款條件,被告將依約於90個工作日內支付預付款餘款一節,有被告106年7月26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原告已得請求預付款,及預付款之付款日為106年6月21日後90日即106年9月20日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404頁)。
⒊然則,被告已給付預付款其中903萬元,有兩造往來函文可證
,故原告僅得請求剩餘1597萬元(即2500萬元-903萬元=1597萬元)。又,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8年2月1日即終止系爭契約,則於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上開預付款之請求,故原告得請求預付款遲延利息之期間為自106年9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即1年(即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又134日(即自107年9月20日至108年1月31日止=【9月20日至30日】11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1月】31日=134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09萬1648元【計算式:(1597萬元×5%=79萬8500元)+(1597萬元×5%×134/365=29萬3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萬1648元】。被告既已給付其中預付款903萬元,原告僅得以剩餘1597萬元請求遲延利息,原告仍以2500萬元予以請求預付款之遲延利息,即不可採。至被告辯稱兩造嗣變更契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變更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得以請求本件預付款後,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函文、106年11月22日函文、107年3月14日函文等僅稱工作時程應予展延等情(見本院卷第97、99、104至105、頁),並未變更原應給付預付款之契約內容。至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函文稱原告不得請求其餘預付款(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旋於107年3月5日函文稱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兩造前開函文均無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未舉證兩造就剩餘預付款另有變更契約之事實,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是被告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應對原
告就其遲延給付之預付款餘款1597萬元之債務,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又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原告就此項遲延利息109萬1648元之請求同時再請求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在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
預付款之遲延利息為109萬1648元,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1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及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款1238萬1065元及工程管理費192萬585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準用第1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手續費105萬0959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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