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美花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劉立崴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邱瀚霆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吳榮豊 相對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洪堉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受讓
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美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1萬9,205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2萬7,170元等情,另扣除優先償還聲請費3,979元後,聲請人應再償還債權人之金額為39萬6,012元。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分別償還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2萬4,11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2萬3,272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2萬5,24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6萬4,47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2萬2,1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4萬6,2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8萬6,132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4萬2,822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3萬4,201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1萬4,131元、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下稱光復互助社)2,709元、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3,74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6,692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榮昇資管公司)42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106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馬錫山段135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500股、302股,價值約9,450元、台北古亭郵局等現金存款共202元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1萬7,518元。其中系爭不動產為11人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分屬「道」、「田」、「旱」,變價不易,且如需變價尚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表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比率皆未過半,而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必要;至其餘保單解約金及股票、存款,價值合計2萬7,170元,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供作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以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可處分所得」,應係指債務人實際收入,即扣除清償債權人金額、勞健保、稅金、強制執行扣薪等之餘額計算,亦即債務人可支配之所得,即可處分,如無法支配所得,非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勞健保、稅金、強制扣薪等之後,實領為63萬6,716元,非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裁定所認定之93萬2,899元為由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所得3萬8,983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2萬8,100後,仍有餘額1萬883元,而聲請人既每月由固定收入之薪資中,以部分金錢清償債務,該等款項乃聲請人客觀上可以自行運用之金額,原屬聲請人有餘力用以還債之款項,自仍應列入其可處分所得內,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90萬9,189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48萬9,984元後,應尚有餘額41萬9,205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7,170元低於前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中除台灣金聯資管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光復互助社、順益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前開駁回抗告裁定就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部分,核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以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次消債案卷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聲請本件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是否已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0年4月12日上午9時39分到場陳述意見,而債權人中除光復互助社、滙豐銀行、順益公司未表示意見、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自108年6月11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僅償還8萬6,132元,未全部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債權人光復互助社表示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無清償,茲因聲請人業經清償完畢,如聲請人書狀所提清償證明單所示;債權人陽信銀行表示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後,截至110年3月25日止,聲請人再清償金額為2萬5,247元,而聲請人尚未至退休年齡,應積極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並償還欠款,非透過免責程序脫免自身債務,故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於109年6月15日繼續清償債務合計4萬6,270元,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不可得知,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遠東銀行表示自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清償金額為6萬4,479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數額,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仍屬未知,自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債權人玉山銀行表示聲請人自108年6月11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清償金額為2萬2,152元;債權人滙豐銀行表示聲請人於107年7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後,至今確有二筆還款合計2萬4,635元(含清算分配款1,363元),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於110年1月25日有再清償6,692元之債務,另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渣打銀行表示聲請人於109年3月4日清償2萬4,118元;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表示其債權係受讓自聖文森商榮昇資管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人有再清償42元,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各普通債權人是否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俾利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又聲請人稱無能力清償債務,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逕向本院再次聲請裁定免責,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應負之清償責任,故不應予免責;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管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清償4萬2,822元;債權人順益公司表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受償3,747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表示聲請人於109年7月及110年2月共計還款3萬4,201元,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表示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110年1月26日收取聲請人繳納之1萬4,131元,另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4年5月24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1萬9,205元(計算式:90萬9,189元-48萬9,984元=41萬9,205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清算程序中僅獲2萬7,170元得以分配,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979元後(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53頁),實際受分配金額計2萬3,191元(各債權人受分配之數額如附表(A)欄所示),而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並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附表諭知聲請人應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為附表(B)欄所示,而聲請人嗣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分別受償之金額如附表(C)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聲免卷第47至59頁),並為債權人所不爭執(見消債聲免卷第69、73至79、83、87至89、93至95、137、141至143、15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均屬實,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債權人陽信銀行表示聲請人尚未至退休年齡,應積極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並償還欠款,非透過免責程序脫免自身債務,故應予不免責;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債權人臺灣銀行表示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艾星公司表示聲請人稱無能力清償債務,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逕向本院再次聲請裁定免責,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消債條例脫免應負之清償責任,故不應予免責;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管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管公司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於符合清償債權人金額達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要件,即得聲請免責。再者,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聲請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縱聲請人清償之金額未合於債權人主觀上之期待,其依法自得聲請免責,且於合於法定要件後,仍應予免責。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債權人所執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新臺幣)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四位)清算分配受償金額(新臺幣)(A)聲請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B)聲請人自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新臺幣)(C)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054元6.09%1,412元2萬4,117元2萬4,118元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3,577元5.88%1,363元2萬3,272元2萬3,272元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2,721元6.38%1,478元2萬5,247元2萬5,247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萬1,944元16.28%3,776元6萬4,479元6萬4,479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7,038元5.59%1,297元2萬2,152元2萬2,152元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萬3,116元11.68%2,710元4萬6,270元4萬6,270元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萬1,614元21.75%5,044元8萬6,132元8萬6,132元8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萬2,204元10.81%2,508元4萬2,822元4萬2,822元9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0萬4,923元8.64%2,003元3萬4,201元3萬4,201元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萬8,631元3.57%828元1萬4,131元1萬4,131元11花蓮縣光復儲蓄互助社4萬元0.68%159元2,709元2,709元12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萬5,317元0.95%219元3,747元3,747元1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8,795元1.69%392元6,692元6,692元1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債權人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7元0.01%2元42元42元總計584萬6,551元100%2萬3,1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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