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58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4時許」應補充並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4時許」;第25-26行所載「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後方」應更正為「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後方」;第29-31行所載「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應補充為「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另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酒駕致重傷或死亡部分,已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而屬本條之特別規定),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但倘行為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加重處罰行為態樣,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固因酒後駕車並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然因被告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依前揭說明,就酒醉駕車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另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1-72頁),卻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之情形,仍屬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參照),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認有該條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至被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此加重事由,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已保障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被告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殘刑10月13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與構成累犯之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本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不成立累犯,併為敘明。
2.符合自首減刑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過失致傷害部分,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5頁),符合自首規定,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故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政府歷來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及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足認其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車禍發生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並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58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並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即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撤銷之10月13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皇家酒店內,飲用金牌啤酒4瓶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長安東路1段交岔口,欲左轉長安東路時,明知飲酒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且車輛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疏未注意即此,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遽行左轉,並未注意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右後方,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致與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前臂挫傷、右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膝部挫傷及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之事實。㈡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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