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啟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啟松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王淵煌 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逕行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前道路,廖啟松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王淵煌之身體,致王淵煌受有肋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4時10分許,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嗣廖啟松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淵煌之子 王信文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啟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99至103頁、調偵23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淵煌之子王信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黃英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2頁、第105至107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暨急診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西螺交通小隊111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書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相驗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至27頁、第31頁、第35至59頁、第73至97頁、第111頁、第123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5頁、調偵23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證(見相卷第25頁、第37至59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其所駕車輛之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身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相卷第17至19頁、第99至103頁、調偵23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當時被害人為行人,依上開規定,其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逕行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前道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夜間於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反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斜穿道路之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見調偵23號卷第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在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被害人為本件肇事主因乙節,再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不追究本件刑責,告訴人並表示:我們已經跟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也賠償完畢,發生這樣的事,雙方都不願意,加上被告年紀也大,而且我父親本件的情況,我跟媽媽都願意原諒被告,希望這個案件他不會有事,希望法官用最輕的刑去判決等語,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23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工作為賣魚,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40,0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現與太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均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處理,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