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韋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先前並無仇怨糾紛,被告對於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手持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朝著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車窗射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約按時履行賠償事宜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母親、配偶、子女、弟弟。被告之前為工廠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然工廠因疫情因素,現已無營業,且有虧損。
此外,被告表示其目前需服用藥物(病名、症狀詳卷)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持用之扣案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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