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美祿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被告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美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黎美祿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偶然在位於雲縣○○
鎮○○路000號之黃昏市場相遇 楊金芝 ,黎美祿因不滿楊金芝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臉書)上張貼指摘其個人私事之貼文,即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式,將其在黃昏市場之公共場所內,當眾指摘楊金芝曾帶男人到汽車旅館做愛,並讓其子女觀看之過程,張貼於臉書,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而影響楊金芝之社會評價。雙方因此在黃昏市場內發生口角,詎黎美祿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金芝眼部,兩人因此發生扭打,楊金芝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黎美祿所涉傷害及誹謗部分因楊金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黎美祿亦受有右額挫傷、右臉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楊金芝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黎美祿於返家後,竟又於同日17時2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網路連結上網後,透過臉書直播之方式傳述當日在黃昏市場與楊金芝發生肢體衝突,使楊金芝眼睛因此受傷之事,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直播時恫稱:若楊金芝沒有來向伊道歉,下次還要再打她等語,楊金芝之友人看到該直播內容後,將上情告知楊金芝,使楊金芝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楊金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第71至73頁)。
㈡證人 劉懿萱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㈢直播影片檔案資料2份(偵卷卷末光碟片內)。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57至58頁、偵緝卷第46至47頁)。
㈤被告黎美祿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卻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並念及其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3頁),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