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旻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旻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旻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受刑人已於量刑調查表就量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2次應執行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04/13110/07/16111/06/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1號、110年度偵字第7828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81號112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1/07/22112/03/30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81號112年度虎簡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0/12112/05/15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7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