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0日某時,在高雄中都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予友人 黃志文 使用,並在96年3月28日更換該帳戶之印章、密碼及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再將上揭帳戶之印章、密碼及晶片金融卡等物交予黃志文使用,容許黃志文藉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嗣黃志文取得甲○○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恐嚇稱:其所飼養之賽鴿已為渠等所網獲,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殺害上開賽鴿,不釋放回去等語云云,致使乙○○心生恐懼,而於96年4月2日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甲○○前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開立上開高雄中都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黃志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恐嚇取財犯行,亦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甲○○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友人黃志文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其帳戶予黃志文使用,足見黃志文將被告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或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或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衡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帳戶時,應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若僅使人陷於錯誤,為詐欺,而使生畏懼者,為恐嚇,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本件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友人黃志文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打電話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怖,不得已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中都郵局帳戶,該不法集團成員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都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借予其友人黃志文,該帳戶嗣後遭不法集團成員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不法集團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不法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犯罪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恐嚇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乙○○確因遭恐嚇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其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成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供述犯罪情節,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乙○○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