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己○○原告乙○○原告丁○○原告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文獻律師視為原告 林清資 住台中市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市被告戊○○住台中市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為原告林清資、甲○○(參本院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辛○○二人為夫妻(以下僅稱戊○○、辛○
○),與訴外人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好友。渠等明知庚○○經濟陷於困難,已無還款之能力,因見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 吳昭 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竟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出面,自91、92年間起,持庚○○所有已於87年3月9日因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7年12月21日因借款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萬元予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屬無擔保價值之台北縣 土城市 ○○○段外藤寮坑小段193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之78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總面積11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各1份交予 林吳昭 ,佯稱供林吳昭質押,使林吳昭陷於錯誤,以為獲有足夠之擔保,林吳昭因而先後於下列時地同意出借下列款項:⒈林吳昭先於92年3月間貸與庚○○60萬元;⒉林吳昭又與戊○○於92年3月24日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現改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先提領現金15萬元,又提領15萬元,並由戊○○填寫匯款單,匯款1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庚○○帳戶內;⒊林吳昭與庚○○於92年3月31日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33萬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戊○○帳戶內;⒋庚○○、林吳昭又於92年4月28日前往臺中市農會,匯款98萬元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戊○○帳戶內;⒌林吳昭再於92年6月間貸與庚○○80萬元。而林吳昭所出借交付之款項,均由庚○○、戊○○、辛○○朋分花用。嗣後除由庚○○支付利息8萬元,或清償部分不詳金額之款項外,餘款均未償還,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嗣林 吳昭之子己○○前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查悉庚○○所提供所有權狀之上開土地、建物,已於92年5月23日經法院查封,因此始知受騙,林吳昭並受有301萬元之損害。案經林吳昭繼承人即原告己○○於95年6月28日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騙林吳昭,而林吳昭於93年7月7日死亡,原告己○○、乙○○、丁○○、丙○○及視同原告甲○○、林清資(以下合稱原告六人)為其繼承人,自係繼受林吳昭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原告六人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二人與庚○○共同詐欺林吳昭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渠等與林吳昭間並無任何民事原因關係,足見被告二人與庚○○共同詐欺對林吳昭為侵權行為而不法受領利益,致林吳昭遭受金錢之損害,被告二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與林吳昭受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原告。而被告二人所受之利益應如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金額301萬元;退而言之,縱認林吳昭與庚○○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中「⑶林吳昭與庚○○於92年3月31日前往聯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33萬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戊○○帳戶內。⑷庚○○、林吳昭又於92年4月28日前往臺中市農會,匯款98萬元至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戊○○帳戶內。」乃被告二人直接受領利益(夫妻共用帳戶),故仍應負返還之責。
㈣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揭示甚明。
㈡被告二人與原告六人之繼承人林吳昭為鄰居,林吳昭經常
向鄰居提及兒子不孝,其希望以貸款賺取利息。因戊○○之老板庚○○從事建築業,需款週轉,戊○○因此介紹庚○○與林吳昭相識,庚○○與林吳昭自行談妥借貸,並自行支付借貸款。戊○○出於一番好意,認為因自己介紹,林吳昭始認識庚○○,並貸款給庚○○,於是建議庚○○應將不動產權狀交付林吳昭。戊○○教育程度不高,對於法律幾乎無所認識,依其認知,交付權狀即有質押效果。至於該不動產是否已設定抵押而無擔保效果,戊○○根本不知。而庚○○當時承攬建築工程,仍正常運作,戊○○向其領取薪水並無異常,根本不可能知悉庚○○已無清償能力。因此戊○○絕無不法意圖,且就該借款未曾取得一分一毫,不可能有詐欺之犯罪。林吳昭提出告訴,其指訴諸多不實,因此被告二人先後兩次獲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則對庚○○提公訴。被告二人在庚○○被訴詐欺案審理中應傳作證,由於事隔久遠,有關細節記憶模糊,被告二人之供述難免有所出入。而被告二人生性老實,對庚○○、林吳昭有絕對信任,在經手庚○○償還借款之現金時,未經拆開檢視以點明數額,此情被認定為不合情理;另林吳昭既不識字,被告二人因此有陪同林吳昭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匯款之事實,竟被認定為涉入頗深而屬共犯,被告二人之冤屈因此無法洗清。被告二人不懂法律,在作證後被認定為庚○○詐欺之共犯,該案二審判決確定,檢察官再依確定判決,對被告提起公訴。由於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二人為庚○○詐欺之共犯,在被告二人被訴案件審理中,被告之抗辯,不被採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獲回應。
㈢戊○○於93年7月14日檢察官首次偵訊時供稱:「我離開
台中已經十多年了,所以不曾跟林吳昭借錢,當時因為林吳昭說可不可以找到人借款,好賺利息,所以我就找庚○○來跟他借錢。」(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41頁)。戊○○係因被害人提及希望將金錢貸與他人以賺取利息,而找來庚○○向林吳昭借錢。戊○○找來庚○○向林吳昭借錢時,既未施用詐術,尤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林吳昭係在92年12月11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提出告訴,其供稱:「我是於92年9月23日於台中市○區○○○路○○○號遭 陳貴珠 (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辛○○(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兩人詐騙詐財」「陳貴珠及辛○○向我佯稱說他們要蓋房子,缺錢,於是就邀我至他家(台中市○區○○○路○○○號)坐。就開口說要向我借錢,他們就拿出一張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87北板件字第004280號),要向我借錢。我答應了他們,於是他們就帶我到台中市○區○○路二段160-1號的聯信銀行(
92.9.23)領錢。於是我就提領了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他們。由於我不識字,提領的過程中,全由辛○○幫我寫提款單,向銀行提領錢。」(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7頁背面、8頁)。被害人林吳昭於92年12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詢問時,就「你為何要借錢給辛○○、戊○○?」其答稱:「說要做生意用」(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6頁)。而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所指被告二人詐欺之時間為91年7、8月間起至92年9月23日止,詐欺金額為501萬元或301萬元,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二人詐欺之時間為92年9月23日,詐欺金額為200萬元(被害人林吳昭之子己○○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則供稱借款總額為340萬元,見同上偵查卷40頁)明顯不符。而林吳昭就被告二人騙稱借錢之用途,先則稱被告說要蓋房子缺錢,後則稱被告說要做生意云云(被害人林吳昭之子己○○於檢察官首次偵訊時,則供稱被告說做生意需要押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40頁),其就所謂被告騙錢之藉口,前後供述不一。再參以本案經查明借錢之人為庚○○,且林吳昭於92年9月23日在聯信銀行帳戶並未提領200萬元貸與他人,而係轉帳1,934,520元投保儲蓄險,則林吳昭之指訴不實,甚為明顯。
㈣戊○○在庚○○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作證供稱:「第一
次提到要借錢的時候,是他們自己談好,要不要借,並且借多少,那時候我是有跟庚○○說要給林吳昭擔保,所以後來他們才另外約時間,由林吳昭交錢給庚○○,並且庚○○才把所有權狀交給庚○○,…」「他們交錢的地點在何處我不清楚,但是所有權狀是在我家中交的,本來林吳昭不收所有權狀,是我要林吳昭收下。」(94年易字第412號117頁)。依戊○○上開供述,顯然戊○○因找來庚○○向自己之鄰居林吳昭借錢,希望林吳昭之借款債權能有相當擔保,故要求庚○○將所有權狀交付林吳昭。庚○○於其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經訊以「你有無向林吳昭說明,已經向銀行抵押貸款了?」其供稱:「我有向林吳昭說明該房子有借三百多萬元,已經還到剩下二百多萬元。」(94年易字第412號121頁)。按庚○○交付林吳昭之所有權狀,其房屋土地於87年為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40萬元抵押權。依銀行抵押貸款慣例,設定抵押之最高限額為實際貸款加二成,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40萬元,則實際貸款金額應為3,666,667元;又貸款金額通常為抵押物市價八成,則貸款金額如為3,666,667元,其市價應為458萬元。(據戊○○在庚○○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供稱:該房屋約496萬元買的,有貸款370萬元)。倘若庚○○所陳其抵押借款已經還到剩二百多萬元,則其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之意思向林吳昭借款,難認其有詐欺。而國人不諳法律,以為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債權人,即屬將該不動產提供與債權人作為債權之擔保者,比比皆是。借款時交付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於債權人,但未設定抵押權,為常見之情形,不得據此情形認定借款人詐欺,應不待言。庚○○經檢察官訊以「你拿權狀的意義是否做為借款的擔保?」其坦然答稱:「是的。」(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96頁),此種情形,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以庚○○交付所有權狀,佯稱供林吳昭質押云云,其屬誤會,甚為明顯。
㈤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認庚○○經濟陷於困難,已無還款之
能力,係以庚○○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政府稅款或罰款等債務,其連每月5,000元欠稅款都無法繳納,且前後2、3年間,分文未繳。雖庚○○有上開不動產,但已設定超出當時市價之高額抵押,致使板橋行政執行處亦以拍賣無實益而放棄拍賣撤銷查封等事實為其依據。惟查,戊○○在庚○○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作證,經訊以「你是否知道庚○○向林吳昭借錢的用途?」其供稱:「庚○○是做建築模板,當時是要拿去發薪水。」再訊以:「庚○○向林吳昭第一次借錢時,他的經濟狀況如何?」戊○○供稱:「他那時候還有錢,我做他的工作,他薪水都還能正常發出來,只是後來比較不景氣,薪水才發不出來。」又訊以「你是否知道庚○○因為欠稅被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戊○○答稱:「我不知道。是有一次回來看到他房子有被貼封條,剛開始還以為是銀行來查封,後來才知道是欠稅被查封的」(94年易字第412號卷119頁)。按欠稅為不名譽之事,一般人欠稅,均不欲人知,而經營事業之人經濟情況惡化,亦深恐人知。因此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所述庚○○欠稅以及經濟困難之事實,戊○○雖為其友人,亦不可能知悉。戊○○供稱看到他房子有被貼封條才知道,自屬合乎情理。而庚○○的房子是於92年7月23日遭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此據起訴書載述明確,91年7、8月間戊○○找來庚○○向林吳昭借錢之初,自不知庚○○之經濟已陷於困境而無還債能力。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以被告二人與庚○○結識十年以上,交情匪淺,且戊○○尚借帳戶供庚○○使用,庚○○亦有將系爭權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與戊○○,又戊○○亦稱係因庚○○帳戶已遭凍結而出借帳戶,故被告二人就庚○○之無資力,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然而交情匪淺未必知悉對方之經濟情況,而房客亦未必知悉房東之資力情形。至於戊○○將帳戶借與庚○○使用,依檢察官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其拒絕往來日期為92年8月15日(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35、36頁),可見在此之前,庚○○借用戊○○帳戶所簽發支票均能兌付,戊○○自不可能認知庚○○向林吳昭借款係屬詐欺而與之共犯。再者,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認庚○○於91年7、8月間將所有權狀交付林吳昭,而於92年3月間開始向林吳昭借款,其認定庚○○於交付所有權狀7、8個月後始向林吳昭借款,顯然不合情理。戊○○所供「庚○○第一次向林吳昭借錢的時候,就有把所有權狀交給林吳昭。」(94年易字第412號卷117頁),應屬真實。而無論庚○○首次向林吳昭借錢是在91年7、8月間或92年3月間,戊○○均無從知悉庚○○之經濟已陷入困境而無償款能力。
㈥被害人林吳昭提出告訴時,係指訴被告二人於92年9月23
日向其詐取200萬元,並提出其所有聯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16、17頁)。經查,依該存摺所載,該帳戶於92年9月23日存入二筆各100萬元(合計存入200萬元),同日轉帳支出1,934,520元,註明「如意專案」。經辦該款項手續之銀行行員 陳秋霞 在偵查中供明:「他們沒有提領現金,而是解約後先轉入存摺,然後再轉入遠雄人壽的帳號,當時是外務 江水池 拿回來的資料,我沒見到當事人,當事人是保儲蓄險,如同定存一樣,一年就可以解約,當時他轉了一百多萬過去。」「他轉到遠雄人壽的帳戶後,遠雄人壽會給他一份保險契約書,要解約時可以在我們銀行辦理解約。」(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62、63頁)。江水池則證稱:
「當時是因為定存單已到期,我問林吳昭是否要將錢轉到遠雄人壽去改成儲蓄險,他同意後我就把定存單帶回銀行作轉帳的工作,現在遠雄人壽因為林吳昭死亡所以解約並把錢分三張支票交給己○○,己○○並已兌領。」經訊以「92年9月23日林吳昭是否有領兩百萬元出來借給人家?」江水池答稱:「沒有,當天就只有轉到遠雄人壽的那一百九十幾萬元。」(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70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0月6日具狀檢附要保書、帳戶影本,說明上開投保及保險給付之情形。(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88~90頁)。而被害人之子己○○於93年8月23日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否有從遠雄人壽領走一百九十幾萬元?」時,其答稱:「有,那是理賠的錢。」(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75頁)。據上說明,則林吳昭之指訴不實,甚為明顯。
㈦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另以卷內載明「本人庚○○向林吳昭
借參佰肆拾萬元,前於92年3月借 陸拾萬 ,同年6月捌拾萬,同年9月23日貳佰萬元,共計參佰肆拾萬,於今日93年6月26日於說明,並願意償還借貸之金額,特立此據。」之借貸證明單為證據方法之一。起訴書並載稱該借貸證明單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指紋及親自書寫身分證號碼云云。惟查該借貸證明(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80頁)係由庚○○親自簽名、按指紋及書寫身分證號碼,並非被告親自簽名、按指紋及書寫身分證號碼。起訴書上開所載,顯有錯誤。該借貸證明如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庚○○有向林吳昭借錢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庚○○有詐欺之事實,尤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庚○○共犯詐欺。何況依前項說明92年9月23日林吳昭並無貸款200萬與他人之事實,該借據猶記載庚○○於該日向林吳昭借款200萬元,該借貸證明所載不實,其不得採為證據,自不待言。再者,庚○○在其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供稱:「這張借貸證明是我在工地時,當時己○○叫兄弟到工地來吵,己○○拿出這張借貸證明要我簽名,借貸證明的內容都是己○○寫好的,我只是在立據人欄處簽名。」(94年易字第412號卷122頁)。此種情形,該借據證明不得作為證據,更為明顯。
㈧林吳昭之子己○○在庚○○被訴詐欺案一審審理時,經訊
以「你何時知道庚○○向林吳昭借款的事實?」其供稱:「92年10月,在我母親過世前的一年。我就有跟他們處理過了。庚○○拿一張利息十多萬元的票,但有跳票,我才知道。」(94年易字第412號卷122頁)。 查林吳昭 係在92年12月11日前往警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時僅指訴被告二人向其借錢詐欺,並未指訴庚○○借錢詐欺。參照己○○上開供述,則其先前收受庚○○借錢所交付之利息支票,經退票後處理無著,始提出告訴。又因其處理無著,而知悉庚○○已無能為力清償借款,因此告訴時指稱為被告二人借款,而不提及庚○○,亦甚為明顯。己○○於93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庚○○有跟我說戊○○與辛○○跟我母親借錢」(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79頁),但93年9月22日訊問庚○○「你是否跟己○○說過是戊○○與辛○○跟他母親借錢的?」庚○○供稱:「我沒有這樣跟他說過,是我跟他母親借的。」(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卷86頁)。按果真系爭借款係被告二人所借,則己○○應要求被告二人書立借據或借貸證明,而非要求庚○○書立。但93年6月23日己○○係要求庚○○書立借貸證明,而未要求被告二人書立。庚○○被訴詐欺,一審判決有罪,庚○○提起上訴,二審首次準備程序期日,被害人之子己○○陳稱:「來借錢的是戊○○,因為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才會被騙。」(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卷19頁)。該案二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己○○再指訴係被告二人與庚○○共同向其母親詐欺。但庚○○供稱:「我都是和林吳昭直接接觸的」「我確實有向林吳昭借款,也有拿到錢。後來因為我生意失敗,有困難。」(94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卷31、32頁)。該案二審審理時,在審判長訊以「有何辯解?」,庚○○除了 陳明 其借錢後因生意失敗而無力清償,並非有意詐欺之外,並述說被害人林吳昭去世,其有去捻香,當時己○○要求庚○○到法庭供述系爭借款為被告二人所借,但庚○○回以這種與事實不符違背良心的話,其不可能說出口云云,庚○○此部分供述雖未經記載於審判筆錄,但有該審判之錄音可稽。己○○處心積慮使被告二人入罪,以增加其母親系爭借款債權獲償之機會,甚為明顯。
㈨退萬步言之,如法院仍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係與庚○
○共同詐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林吳昭於92年12月11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其當時即已知被告二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卻遲至97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因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二年早已屆滿,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
㈩再退而言之,如法院認被告時效完成之抗辯為不可採,則
原告主張之損害額為不實在。庚○○於刑案審理時,已經陳明其所簽立之借款證明書係出於己○○之脅迫而簽立,且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則該借貸證明書所載金額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額認定之依據。刑案審理中,確實可靠之數字為:92年3月24日15萬元、92年3月31日30萬元、92年4月28日98萬元,合計143萬元,逾此金額部分,無從認為屬實。
原告雖主張依民法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查,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蓋庚○○向林吳昭借款,其借款並無一分一毫流向被告二人,其匯入戊○○銀行帳戶部分,該銀行帳戶係戊○○提供給庚○○使用,自不能認該匯款使被告戊○○取得利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訴外人庚○○經濟陷於困難,已無還
款能力,因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吳昭不識字,對事理判斷之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竟與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出面,於92年間,持庚○○所有已無擔保價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林吳昭,佯稱供林吳昭質押,使林吳昭陷於錯誤,以為獲有足夠之擔保,而自92年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連續多次或在戊○○、辛○○家中交付現金、或由戊○○、辛○○陪同林吳昭前往銀行匯款,共計交付戊○○、辛○○、庚○○301萬元,林吳昭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何與庚○○共同詐欺林吳昭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二人所辯各節,核與渠等在前開刑事案件之辯詞大致相同。而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已確定),已就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之理由詳為論述,並敘明被告二人與庚○○間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為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二人與庚○○共同於上開時地詐騙林吳昭301萬元之犯罪事實,既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認定成立犯罪,且其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詐騙林吳昭301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二人與庚○○共同於上開時地詐騙林吳昭301萬元,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害人林吳昭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被害人林吳昭係於92年12月1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提出其受被告二人詐欺之刑事告訴(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宗第7~9頁),故其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2年12月11日起算二年時效期間。而林吳昭於93年7月7日死亡,原告六人繼承取得林吳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渠 等遲至97年6月25日始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茲被告二人與庚○○共同詐騙林吳昭301萬元,該款項均由被告二人及庚○○朋分花用,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被告二人即因被害人林吳昭之給付行為而受有301萬元之利益,原告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條參照),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正當。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均於97年7月3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送達日期為97年7月13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30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即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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