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1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 鄂志宏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壹編號叁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貳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共叁枚及附表貳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於90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⑵、⑶、⑷部分,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與第⑴部分接續執行。甲○○遂於91年8月1日入監服刑,於93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97年7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 莊美惠 住處一樓客廳,趁莊美惠外出不注意之際,侵入莊美惠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銀行提款卡、身份證件及其兒子鄂志宏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二)於97年11月1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沈浩髮廊」,趁顧客 郭貞芬 在洗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芬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現金1,2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證件等物。(三)於97年11月1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前,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 陳美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均留供己所用。
三、甲○○竊得上開皮包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鄂志宏信用卡(一)於97年10月23日2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 陳國易 所開設之國賓西裝社。(二)於97年10月23日21時57分許及(三)97年10月24日10時3分許,均在屏東縣○○鎮○○路○○○號 趙允淑 所開設之金寶城(起訴書誤載為 金寶成 )銀樓,盜刷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鄂志宏」之署名,主張係鄂志宏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再由慶豐銀行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鄂志宏、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前後3次共計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27,300元。
四、又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郭貞芬信用卡,於97年11月1日18時3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2之1號金寶城銀樓,盜刷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鄂志宏」之署名。主張係鄂志宏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刷卡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再由中國信託銀行墊付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郭貞芬、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前後1次共計詐得財物之價值合計為20,000元。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盜刷者是甲○○。甲○○到案後,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所長 黃飛文 自首前揭竊取陳美惠機車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揭被告甲○○竊盜、盜刷信用卡等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美惠、郭貞芬、陳美惠、陳國易、趙允淑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乙張及鄂志宏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3張、郭貞芬信用卡交易簽單影本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表乙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為人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員,致使致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購物之商品,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一)就事實欄第二之㈠、㈡、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就事實欄第三、四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偽造鄂志宏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行為,且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四次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先後所犯竊盜3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證人即警員 蔣顯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當時,有主動向前所長黃飛文承認偷竊機車,但被告不知道車牌等語。足認就事實欄第二、㈢部分中關於竊取陳美惠所有PLE-462號機車部分,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究係何人所為,被告既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且該部分,被告有前述因累犯及自首致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又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換取財物,嚴重破壞交易金融秩序,是其所為原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共3枚、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共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依上開卷存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簽帳單形式觀之,該簽帳單乃係一式二聯,且具複寫功能,亦即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所偽簽之鄂志宏署押共8枚,即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上4枚,而簽帳單刷卡人收執聯則另有4枚,惟被告刷卡消費後之存根聯並未留存,亦未扣案,衡之常情,顯已遭丟棄,故無從證明被告於前開簽帳單刷卡人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4枚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疑義,爰不另宣告沒收。末就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刷卡之簽帳單特約商店收執聯4張,因已由被告分別持交特約商店收執,均非被告所有,皆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卡銀│信用卡卡號│信用卡│盜刷金額│盜刷之特約│備註││號│行││所有人│(新臺幣)│商店││├─┼───┼─────┼───┼────┼─────┼──────┤│1│慶豐商│000000000-│鄂志宏│3,300元│國賓西裝社│簽帳單特約商│││業銀行│0000000││││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1枚│├─┼───┼─────┼───┼────┼─────┼──────┤│2│慶豐商│000000000-│鄂志宏│20,000元│金寶城銀樓│簽帳單特約商│││業銀行│0000000││││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1枚│├─┼───┼─────┼───┼────┼─────┼──────┤│3│慶豐商│000000000-│鄂志宏│4,000元│金寶城銀樓│簽帳單特約商│││業銀行│0000000││││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1枚│└─┴───┴─────┴───┴────┴─────┴──────┘附表二:
┌─┬────┬─────┬───┬────┬─────┬──────┐│編│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信用卡│盜刷金額│盜刷之特約│備註││號│││所有人│(新臺幣│商店│││││││)│││├─┼────┼─────┼───┼────┼─────┼──────┤│1│中國信託│0000000000│郭貞芬│20,000元│金寶城銀樓│簽帳單特約商│││商業銀行│-093616││││店收執聯上偽││││││││造之鄂志宏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