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
95年6月5日、95年7月10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紙,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萬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確實是證人丙○○持系爭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而交
付,同時被上訴人亦有將丙○○所調現之金額交付給丙○○,此業經丙○○到庭陳述明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⑶另查上訴人指稱系爭支票中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乃是支付給
證人丙○○之第二期板模工程之工程款;惟據證人 洪蔆惠 於 於鈞院 97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明確指出上訴人所興建之工程只做到第一期部份時即未再進行下去,根本沒有上訴人所謂之第二期工程。而上訴人不論是以公司名義或其個人名義所開出之支票,在第一期工程進行中即跳票,又如何能接續進行其口中所說之第二期工程,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⑷證人丙○○持系爭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當時被上訴
人手中同時有兩個帳戶在運用,因被上訴人生意上需資金隨時週轉,因此不時向母親 林錦花 或姊姊 黃寶雪 調借資金週轉,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帳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可稽。亦即,被上訴人確實於95年4至6月間有資力供丙○○調借現金。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事建築行業,於93年間在台中縣○○鄉○街村○○
路與自由路之間私人土地上推出榮華家園黃金店面及別墅房屋工程,工程分二期,第1期在靠榮華路地區建造三樓房屋20棟,第2期在靠近自由路地區建築三樓房屋40棟,上訴人先建築第一期20棟房屋,由訴外人丙○○承包模板工程,模板工程款至94年11月23日全部付清,均由丙○○領取,有丙○○簽收之模板工程尾款10萬元為證。至95年上訴人開始欲建築第二期房屋工程時,丙○○佯稱要承包模板工程,並佯稱因工程浩大,需要購買很多板模,欠缺資金,要求上訴人簽發100萬元支票預作為工程款之一部分,交給丙○○去調現使用,上訴人因此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交給丙○○,當時上訴人因欠現金週轉,順便要求丙○○代調現金,因此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交給丙○○,請他代為調現,後來丙○○只交給上訴人30萬元,因不足50萬元,因而上訴人又簽發一張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5年8月12,票號DD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給丙○○,並要求返還50萬元之支票,但丙○○不但拒絕返還系爭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也從95年至今均未在第二期建築之房屋做過任何模板工程之工作,因此丙○○依法不得享有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此先予敘明。
㈡系爭二紙支票並非第一期工程板模之工程款:
⑴上訴人與丙○○間就系爭第一期模板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每坪
4800元,承攬面積為883坪,共計為4,238,400元,但上訴人已給付丙○○430萬元,第一期模板工程款已經付清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鈞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丙○○共計430萬元,均已兌現,則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共計150萬元,即非付丙○○第一期模板工程款之支票,委無疑義。
⑵丙○○承包之第一期板模工程於94年11月15日完工,95年1
月23日台中縣政府發放使用執照,有台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為證,從而證明丙○○承包之板模工程於94年11月15日以前已經完工,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付丙○○100萬元支票二張、94年1月10日各付30萬元支票二張、94年2月4日付40萬元支票一張、94年5月13日付20萬元支票一張、94年9月20日付20萬元支票一張、94年11月23日付10萬元尾款支票一張,前後十張支票交給丙○○之時間均與板模工程進行時間相符合,而系爭100萬元支票交給丙○○時間為95年3月17日,係在94年11月15日以前板模工程完工後五個月之後,與94年11月23日付10萬元之支票已指明係板模工程尾款相比,顯然不能指系爭100萬元支票係第一期板模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
⑴從丙○○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在鈞院之證言,互相矛盾
不一致,可以證明。丙○○與被上訴人供述不相一致,互相矛盾如下:關於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①丙○○稱:利息每月100萬元為15,000元,算四個月,她拿94萬元給我,這次是在她家裡拿的,一次拿的。②被上訴人稱:100萬元大約1萬元利息,100萬元部分是陸續調現拿給丙○○的,後來改稱100萬元部分分二次給丙○○一次交80萬元,一次他到我家拿20萬元,可見丙○○與被上訴人供述均不實在。
⑵又被上訴人陳稱:①100萬元部分是分兩次給丙○○現金,
一次是80萬元,一次是20萬元,80萬元是在95年5月5日分別從被上訴人戶頭(帳號0000000)領出4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另一個戶頭(帳號0000000)領出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20萬是在95年5月10日從被上訴人戶頭(帳號0000000)領出20萬元。②50萬部分是在95年6月1日從被上訴人戶頭(帳號0000000)領出40萬元,另外10萬元是手頭上之現金,湊足50萬元後一次交付給丙○○等語。但查,丙○○於97年3月6日在鈞院具結證稱略以伊拿到票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跟他調現,100萬元部分是在被上訴人家由被上訴人一次拿給伊,利息每月100萬元15,000元,算四個月,被上訴人拿94萬元給伊云云,顯然與被上訴人所稱分二次給的,一次80萬元、一次20萬元不相符合,又系爭100萬元支票係95年3月17日交給丙○○,有丙○○在簽收簿親自簽名為證,丙○○稱拿到票,就向被上訴人調現,又稱有先扣掉四個月利息,而
100萬元支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0日,上訴人係在95年3月17日交給他,剛好相距四個月,則依丙○○之證述,被上訴人應於95年3月20日以前將現金100萬元給付丙○○才合理,但被上訴人竟主張95年5月5日給付80萬元,95年5月10日給付
20萬元,顯然與丙○○之證述不符合,且互相矛盾,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⑶被上訴人另於97年3月6日供稱:我拿給丙○○100萬元、50
萬元的錢都是我跟我姐姐 黃寶貞 、黃寶雪調的,二筆都是她們匯款給我,我再拿現金給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記載95年5月5日領出之現金40萬元,係原有存款242,761元及林錦花匯入該帳戶70萬元,合計942,761元中之40萬元,有該明細表附卷為證,該40萬元顯非黃寶貞或黃寶雪所匯之款,且95年5月5日該帳號內存款有942,761元,已近100萬元,被上訴人如真有將100萬元給丙○○,自可一次領取90萬元以上之現金給丙○○,何必要在另外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40萬元之理?何況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帳戶內自95年4月14日存款額為1,518,059元後至95年5月5日一直保持存款額在45萬元以上,95年5月5日所領出之40萬元現金,係原有之存款金錢,並非向黃寶貞、黃寶雪所調借之錢,有該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證被上訴人係說謊。
⑷再從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及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上訴人在該二帳戶內存款及提款非常頻繁,出入多有數十萬至一、二百萬元,及從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供稱:
「我因為有在做生意,調款金額限多。」等語觀之,已可證明該二帳戶內出入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生意往來之金額,並無提現金借給丙○○之情形。且除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5月5日有提40萬元、40萬元、5月10日有提20萬元、6月1日有提40萬元之現金外,在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3月13日至95年11月10日,在00000000號帳戶內於95年3月3日至95年9月25日,此期間前後提領現金多達13次,且所提領之現金多在25萬元至50萬元之間,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因生意需要經常領出現金給客戶,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在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之40萬元、20萬元、40萬元現金及從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之40萬元現金,均應係被上訴人生意上領給客戶之現金,並非給丙○○之現金。
㈣綜上,上訴人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丙○○共計430萬元,均已
兌現,則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共計150萬元,即非付丙○○系爭模板工程款之支票,委無疑義,而丙○○竟主張係付系爭模板工程款之支票,則證明丙○○就系爭二張支票之金額150萬元,並未付給上訴人,也沒有其他對價原因而取得系爭二張支票,因此丙○○不得享有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毋庸給付丙○○15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丙○○係被上訴人之前手,則上訴人亦毋庸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6月5日起,另100萬元自95年7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5日、95年7月10日,
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5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行之支票各1紙,交予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再將前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⑵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丙○○,另50萬元支票交付時間是在95年4月18日之前。
⑶上訴人已經給付訴外人丙○○430萬元。
⑷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依使用執照面積883坪,每坪4,800元計算,共計4,238,4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
票?⑵若被上訴人之前手 蔡大 猶得否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系爭50萬元、
100萬元支票各1紙,前揭支票由訴外人丙○○交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 蔡大猶 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蔡大猶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蔡大猶於本院到庭與被上訴人本人隔離訊問時證稱: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將系爭二張支票交給乙○○?)我跟她換現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乙○○是如何給你50萬及100萬?什麼時間給你?)她拿現金,因為我要發工資,時間不一定,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拿到票我就打電話給乙○○,跟她調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乙○○在什麼時間、地點拿現金給你?)有的在她家裡拿,有的在銀行拿,利息是每月100萬1萬5千元,算4個月,她拿94萬多給我,這次是在她家裡拿的,一次拿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她拿錢給你錢是用什麼裝的?)銀行牛皮紙。」等語。
⑵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被上訴人陳
訴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之原因?)是丙○○拿給我的,說是工程款之支票,說要跟我調現,我就幫他調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調現過程為何?)第一次拿的時間約在95年6月5日之一個月前左右,是丙○○到我家我拿現金給他,一個50萬,一個100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拿給丙○○100萬、50萬的錢何來的?)我跟我姐姐 黃寶真 、黃寶雪調的,二筆都是他們匯款給我,我再拿現金給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調款的金額為何?)我因為有在做生意,調款金額很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向他們調款的時間?)我打電話跟我姐姐,我跟她調50萬、100萬,我跟黃寶真調50萬,她匯款50萬現金給我,100萬是陸續調現拿給丙○○的,有跟黃寶雪、黃寶真調現,她們陸續匯款給我,我才陸續交給丙○○,100萬有一次交80萬、一次他到我家拿20萬。----(法官問:你幫丙○○調現有無收取利息?有無預扣?)有收利息,100萬元大約1萬元利息,利息是預扣,我交錢給他的時候就預扣,就是預扣票款到期的時間。(法官問:你100萬元是否分二次給?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多少錢?)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
⑶本院審酌證人蔡大猶及被上訴人前揭證詞、供述,認渠二人
雖均主張訴外人蔡大猶向被上訴人借款才持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然渠二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經過情形顯不相符,亦即①借款時間不符:證人蔡大猶證稱係拿到系爭100萬元支票即95年3月17日時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則陳稱:95年6月5日之前一個月左右;②借款利息不符:
證人蔡大猶證稱100萬元每月15,000元,被上訴人陳稱100萬元每月1萬元;③交付借款金額不符:證人蔡大猶證稱100萬元預扣4個月利息,被上訴人交付94萬元,被上訴人則證稱陸續交付100萬元,一次80萬元,一次20萬元。若被上訴人果真有交付證人蔡大猶前揭借款,對於借款交付時間、利息及實際交付金額,豈會供述矛盾,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借款予證人蔡大猶一節應屬子虛,本院自難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生意往來資金週轉,不時向其母林錦花
或姊姊黃寶雪調借資金週轉,其於95年4至6月間確實有資力供丙○○調借現金等情,並提出其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縱使有足夠之資金,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推認有交付借款予證人蔡大猶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本院亦礙難採認。
⑸按票據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訴外人蔡大猶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並主張已付借款予訴外人蔡大猶,然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予證人蔡大猶之事實既已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即堪採信,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蔡大猶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即得以對訴外人蔡大猶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蔡大猶已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⑴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雖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故如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時,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所主張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得以對訴外人蔡大猶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蔡大猶係因向訴外人蔡大猶調借現金,惟訴外人蔡大猶並未交付借款;另訴外人蔡大猶則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給付其承攬上訴人模板工程之承攬報酬,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大猶對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主張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責任,然因本件上訴人直接援引訴外人蔡大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進而抗辯前揭承攬工程款早已給付完畢,訴外人蔡大猶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即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故本院於即可先行審酌「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訴外人蔡大猶承攬工程款」,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承攬工程款已給付完畢,且仍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本院始應進一步審理「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究為借款關係或承攬關係」,先此敘明。
⑵訴外人蔡大猶於本院到庭雖證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乃係
給付模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一期工程我總共承攬報酬為400多萬元,已經給我部分款項,後來剩餘150萬元等情,惟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丙○○間就系爭模板工程之承攬報酬依使用執照面積883坪,每坪4,800元計算,共計4,238,400元等情,業經本院爭點整理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訴外人丙○○430萬元,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經本院爭點整理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對訴外人蔡大猶給付前揭承攬工程款完畢等情,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大猶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已無原因關係存在,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支票據權利等情,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蔡大猶之權利。又訴外人蔡大猶既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訴外人蔡大猶前揭承攬報酬,且上訴人確已另行給付訴外人蔡大猶前揭承攬報酬完畢,已如本院前揭審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95年6月
5日起,另100萬元自95年7月10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