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被告孝欣葬儀社即林被告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林鴻坤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孝欣葬儀社即林鴻坤(下稱被告孝欣葬儀社)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追加起訴狀,另追加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即林鴻坤(下稱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為被告,請求被告孝欣葬儀社與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即林鴻坤應給付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林鴻坤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雖主張孝欣葬儀社、私立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均屬獨資商號,且為被告林鴻坤所開立,故兩商號人格同一,無需加以區分,惟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之負責人人格雖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然若一人經營數獨資商號,就各獨資商號間,仍屬不同訴訟主體而可相互區別,是本件仍應將二獨資商號分別列為被告,乃應先敘明之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被告林鴻坤所開設之二獨資商號:被告孝欣葬儀社、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任職,任職期間不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殘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醫院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且經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六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強制規定,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其受有無法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害,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原告已成植物人並經宣告禁治產,其殘障等級應為一級,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換算為四十個月),依最低投保薪資即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計算方式:15,840×40=633,600),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公司,始有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
務,被告孝欣葬儀社乃獨資商號,僅由被告林鴻坤一人經營,並未僱用其他員工,自無義務為何人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僅係被告孝欣葬儀社委外搭建靈堂之外包廠商,由被告孝欣葬儀社提供靈堂佈置所需物品,原告負責搭建,所收價金再由兩人比例分配,故彼此間所成立者應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契約,被告孝欣葬儀社亦無必要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雖在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司機工作,負責載運中心內老人到院就醫,
惟此是在養護中心內老人有必要送醫時,始通知原告前來載運,並係以載運趟數計酬,未固定給予薪資,且除原告外,尚有其他數名司機,均與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有特約關係,亦會載送中心內老人就醫,惟與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間並未成立任何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孝欣葬儀社與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均係被告林鴻坤所開立之獨資商號。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發生車禍,導致身體殘廢,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且經本院以九十一年禁字第六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據其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表、高雄縣長庚紀念醫院及高雄縣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鳳山醫院查詢原告病情,據該院函文表示,原告屬於神經障害項目第一級殘廢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或專人周密照護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長庚鳳字第七四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車禍後無法領取勞工殘廢保險,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孝欣葬儀社部分: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㈡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欲認定被告孝欣葬儀社,對於原告無法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損害,是否應應負賠償之責,首應認定者為被告孝欣葬儀社是否屬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而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對此被告孝欣葬儀社抗辯其僅為獨資商號,由被告林鴻坤一人經營,並未僱用其他員工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該社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申報員工薪資明細,據回覆被告孝欣葬儀社未有申報員工薪資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00六六九四三號函文一紙存卷可參,參以相同時間,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曾申報三十餘筆員工薪資資料,據上開國稅局函文記載甚明,既相同被告林鴻坤所開設之獨資商號均有申報員工薪資,應可排除被告林鴻坤有漏未申報被告孝欣葬儀社員工薪資之可能,足認被告孝欣葬儀社前揭所辯,已非無據,參以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孝欣葬儀社係屬僱用五人以上員工之公司、行號,因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不符,自難認該葬儀社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孝欣葬儀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節,即非有理;又被告孝欣葬儀社既無違背任何法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㈡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並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固據證人即原告朋友 廖俊豪 到庭證述:我是民營救護車司機,與原告常在高醫急診室碰面,後來相互認識結成朋友,知道原告是在孝欣老人養護中心開救護車載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在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擔任救護車司機之工作內容為何,據證人即曾在該養護中心擔任司機之 鍾建業 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我到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應徵救護車司機,錄取後在養護中心開救護車送病患到醫院就醫,並無固定薪資,收入來源是每次戴病人就醫,可抽成運費一半,以市區而言,戴一趟是五百元,我們可以抽二百五十元,平常我不用到公司上班,有需要時才到公司,而且公司也允許我接其他安護中心接送病患的案子,但應該以公司的案子為優先,如果在跑外面案子,接到公司通知 戴運 病患,要調別的司機去幫忙公司戴運病患,如果延誤送醫,公司會有罰款制度,例如延遲多久時間,罰款多少錢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鍾建業所述擔任司機之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彈性,僅需受通知時前來載運老人就醫即可,平日亦可為他人工作,如遇與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衝突時,尚可派他人代班完成工作等情以觀,因該養護中心司機於同時間尚可為他人工作,已見其獨立性及自主性,並可知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所關心者僅為有人載運病患至院就醫即可,並不在意係由何人負責完成此工作,足見其與任職之司機間尚乏從屬之支配性,此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揮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至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與司機間對於工作延誤等情雖有罰款規定,惟此應係契約所定之違約罰則,與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尚屬有別。又原告雖主張在被告孝欣養護中心任職之司機係靠載運老人之趟數收取報酬,所成立者即為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云云,惟當事人間成立勞動契約與否,應以整體契約是否具有前述從屬性之特質而為認定,尚無單就報酬給付方式逕判斷契約性質之理,本件既認被告孝欣養護中心與任職之司機所定之工作契約,無從屬之性質存在,彼此所成立者即非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自明。又原告既在被告孝欣養護中心擔任司機工作,且據證人鍾建業另證述:其他司機和公司合作的模式也跟我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與被告孝欣養護中心間所成立者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僱關係至明,被告孝欣養護中心自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當然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孝欣養護中心賠償因其未加入勞工保險,於車禍發生後無法領取之保險給付云云,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孝欣葬儀社非屬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行號;另原告雖在被告孝欣老人養護中心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惟由其工作內容以觀,有一定之獨立及自主性,與該養護中心間並無從屬之支配關係,難認彼此間所成立者為一具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是以上開二被告均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損害,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富強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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