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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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撤銷原判部分,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丁○○、甲○○、丙○○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均乙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以上均各二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七幀、刑案蒐證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連續為竊盜犯行,且或持兇器、或侵入住宅以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為警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單位:新台幣)││││├──┼────┼────┼────┼──────────┼───┼─────────┼────┤│一│九十三年│高雄市三│以自備之│重機車價值約二萬元│丁○○│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刑法第三│││八月二十│民區懷安│機車鑰匙│││晨一時許,在高雄市│百二十條│││七日上午│街二七號│撬開盛文││○○○區○○○路七九│第一項│││五時至六│前│謨所有之│││二號前之騎樓地││││時間││車號00││││普通竊盜│││││D—九六││││既遂│││││八號重機│││││││││車之電門│││││││││後,發動│││││││││引擎騎走│││││││││,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二│九十三年│高雄市○○路過時發│車牌號碼00—二0七│甲○○│被竊之車鑰匙於九十│刑法第三│││八月二十│民區慶雲│現一樓鐵│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三年八月三十日晚上│百二十一│││九日晚上│街三四號│門未拉下│一把││十時許,被丟棄於高│條第一項│││六時至七││,趁四下│││雄市○○區○○○路│第一款│││時間││無人之際│││與永年街口「7-1││││││,進入屋│││1」超商店前之水溝│侵入住宅│││││內,徒手│││內│加重竊盜│││││竊取置於││││既遂│││││屋內桌上│││││││││之車鑰匙│││││││││一把│││││├──┼────┼────┼────┼──────────┼───┼─────────┼────┤│三│九十三年│高雄市三│以編號二│車牌號碼00—二0七│甲○○│被竊之自小客車於九│刑法第三│││八月三十│民區慶雲│中所竊取│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百二十條│││日凌晨一│街三四號│之車鑰匙│值約二十萬││晚上十時許,在高雄│第一項│││時至二時│前│一把發動│││市○○區○○○路與││││許││車牌號碼│││永年街口之三民加油│普通竊盜│││││D六—二│││站旁停車場內尋獲│既遂│││││0七三號│││││││││自小客車│││││││││後開走,│││││││││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四│九十三年│高雄市三│以停車場│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丙○○│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筆│刑法第三│││八月三十│民區 黃興 │內不詳他│一台筆記型電腦,價值││記型電腦變賣後花用│百二十一│││日早上五│路四一七│人之機車│約四萬八千元)││殆盡│條第一項│││時四十分│巷02號│大鎖敲破││││第三款│││許│地下停車│丙○○所││││││││場│有之車牌││││攜帶凶器│││││號碼GA││││加重竊盜│││││—八四九││││既遂│││││三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駕│││││││││駛編號三│││││││││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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