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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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第一審判決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謂其出身單親家庭,人格成長教育尚非完整,因一時受金錢誘惑,誤蹈法網,惟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甚微,且犯案時甫滿十八歲,目前尚在就學中,心智未全,思慮不週,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不符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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