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上訴人 李佳芸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 律師被上訴人 洪富美
洪富珠 洪富金 林素真 張景清 張瓊華 張介民 林國鈞 林蕙妮 林莊秀瓊林 黃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洪芬香
洪芬芬 洪瑞瑛 洪百炎洪 黃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上訴人 萬松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有文 被上訴人 洪婉美
洪傳仁洪 張柳 魏人仰 王永勝 林憶聰 洪喜玉 李素雲 陳怡華 陳怡君 陳怡年 黃炳勳 李長儒 李佩貞 李長恩 高木博 洪淑如 洪玉娟 林文章 林雅雲 葉環溶 陳常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應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民國87年3月5日土地複丈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雖載有上訴人及其夫 陳潤民 之姓名,惟上訴人姓名右上方上已加註「代理人」,且委任關係欄上亦載明「本土地複丈案之申請,委託李佳芸代理」(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因認上訴人係代理其夫陳潤民為申請,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反訴部分之被上訴人原尚有陳 李素卿 ,惟上訴人並未就陳李素卿部分聲明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