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號相對人乙○○代理人 黃嘉承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整天喝酒,民國84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相對人把聲請人帶到伯父家當童工,賺取生活費供相對人花用,如果不願意去工作,就言語恐嚇、摔東西,自國小有記憶開始,未見過相對人從事任何工作,聲請人就讀國中費用是祖母支付的,姑姑支付就讀高中的費用,但被相對人阻擋,丟聲請人跟著二叔工作賺錢。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有準用。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為證,惟聲請人主張其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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