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員工宿舍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22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且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玻璃球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0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20、21、37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組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從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下稱甲犯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已開始執行戒癮治療後,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乙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甲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而就乙犯行,依上開說明,亦應予以訴追,方符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實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旨。查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8年3月16日止,且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該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期間連續1年,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6年8月10日卻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該署檢察官亦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於106年11月24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毒偵卷宗(含觀護、撤緩卷宗)審核無誤,復有上開106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等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警方查獲扣案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毒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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