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23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思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 謝瑜雯 (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小胖」以不詳方式召來男客,謝瑜雯負責接聽來客電話與聯絡司機、小姐,李思漢則負責擔任司機,以駕車搭載已滿18歲之女子,前往男客所在之汽車旅館而為性交,該性交之對價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從事性交之女子向男客收取後,交由李思漢帶回交付謝瑜雯作帳,謝瑜雯再將當日所得之現金及帳冊交給「小胖」,李思漢與謝瑜雯每月分別得向「小胖」領取3至4萬元之薪資,李思漢、謝瑜雯與「小胖」即共謀以此經營模式,從事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以營利。嗣於96年3月13日,有男客 李志達 欲召來已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謝瑜雯因而以電話指示李思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已滿18歲之女子 邱春燕 ,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海德堡汽車旅館」228號房以為之性交,迨於同日18時50分許,邱春燕與男客李志達完成性交易並收取2,500元之性交易所得,欲搭乘李思漢所駕駛上揭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思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瑜雯之自白。
㈢、證人邱春燕、李志達之證述。
三、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李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李思漢與同案被告謝瑜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㈡、爰審酌被告李思漢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明知上揭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仍意圖營利而擔任其等前往性交易地點之司機,而媒介性交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於準備程序中因傳拘無著,在98年2月10日遭發佈通緝、100年12月1日緝獲到案等節,有本院98年2月10日屏院惠刑光緝字第37號、緝獲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59號卷第116頁、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06號卷第26-29頁),是被告之通緝日期既於上開條例施行後,此部分犯行時間又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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