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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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勝崇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勝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鳥仔踏貳拾支,均沒收。
事實
一、蘇勝崇為供己食用,於民國100年9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段加農山芒果園內,架設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共20支,非法獵捕 紅尾伯 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嗣於同月21日
7時許,在同一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其獵捕之 紅尾伯勞 鳥活體7隻(警方調查完畢後均已野放)、上述蘇勝崇所有供其獵捕或預備供其獵捕紅尾伯勞所用之鳥仔踏共20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獵捕之 紅尾伯勞鳥 放生報告書1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照片12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紅尾伯勞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3月4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函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2、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見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條項各款,並非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從而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適用,應屬學理上所謂之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主觀上毋庸認識該客觀處罰條件之存在。經查,被告對其獵捕野鳥之行為有認識及意欲,進而付諸實行;客觀上,紅尾伯勞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同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其中被告使用鳥仔踏即陷阱、獸鋏方式獵捕紅尾伯勞5支,則係違反第19條第1項之使用陷阱、獸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起訴法條雖漏載同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條件,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架設鳥仔踏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況與起訴罪名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故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係為販賣等目的而獵捕,其辯稱是為食用應可採信,及查獲之紅尾伯勞鳥活體7隻均已經野放,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如上所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且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齡亦已有60餘歲,則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暨按所犯情節,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0小時之保育課程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扣案之鳥仔踏20支,係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所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器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供明在卷,自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活體7隻,既經野放,自無從亦毋庸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