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簡易庭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清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明清以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向住居高雄綽號 小胖 其友人,以新台幣(下同)
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00年5月20日凌晨
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4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如屬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毒品、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吃K他命,也是持有K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扣案持有之白色晶體毒品1包,經送檢
驗後,確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驗前淨重0.248公克,驗後淨重0.239公克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白色晶體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本件扣案毒品1包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誤,當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檢察官上開起訴,其證據顯然矛盾。
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僅0.248公克,未達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之要件,自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當難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