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2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在 李明堂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附近之養殖場,乘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明堂所有之水車店現2綑(分別為50公尺及10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於同年11月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線至 葉懿儀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閎達資源回收場」,以145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葉懿儀,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明堂、葉懿儀證述情節尚稱符合,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受物品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高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竊盜當時電線未接電使用,所生危害非鉅,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