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號
108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玉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17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駕駛3JL-07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街與碧山路口(下均為南投縣草屯鎮)時,適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不穩現象,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警員隨即駕駛巡邏車跟隨在後,原告乃沿碧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車方向數度左右橫移,至碧山路12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向左靠向雙黃線,又忽然向右邊停車格停車,警員在原告停車之際,始下車盤查原告身分,於盤查身分時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隨即當場要求原告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不配合接受酒測,警員即以拒測時間為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舉發日期108年4月18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8日,嗣因原告拒絕簽名,警員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黃員酒後駕車,消極不配合酒測,經告知4項權利後,實施拒測程序」,另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註記「拒簽」。原告於108年4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乃函請原告應依章接受處罰。嗣被告於108年6月17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含有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認為,警察臨檢之對
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可知,警察欲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除了針對「已發生危害」以及「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應不得逕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若警察逕行為之,則為「非法酒測」,受檢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不得依據處罰條例處罰駕駛人。經檢視影像內容,原告於路途中未發生交通違規及事故,並不符合「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未有蛇行、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現象發生,只是後有警車跟隨,才有點緊張,至於蛇行、忽快忽慢騎車怪怪的、全身酒味等現象,均是警察主觀認定,影像並未顯示之。警員違法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有理,不應受處罰,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8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行經中山街
與碧山路口處時,適為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警員察覺原告駕駛車輛有行車不穩現象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乃驅車跟隨其後,途中,原告行車數次左右橫移,甚至壓上分向限制線、沿分向限制線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原告行駛至碧山路12號前,突向左往分向限制線靠,又突向右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停車格,後為警員下車盤查,於警盤查時,發現原告身上酒味濃厚,且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有忽左忽右異於常態騎車現象,依客觀上合理判斷,認定原告駕駛行為有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乃據此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詎原告堅稱因前有酒駕紀錄,不能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警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應受之處分及權利,原告仍拒絕之。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8年4月17日修正前、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㈢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南投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08年
4月24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9726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投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投草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監理站
108年5月27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9679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酒駕紀錄、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堪認為真實。
㈣經查:
⒈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FL000792,即舉發機關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依照行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勘驗結果略以:(註:V1為前視放大鏡頭、V2為前視正常鏡頭、V3為後視鏡頭、以下皆以V1鏡頭畫面做說明)。影片從23:30:48秒開始。23時30分49秒至50秒:巡邏警車行駛於○○鎮○○路(西往東),警車前面有1部自小客車及原告車輛行駛於右側;23時30分51秒至54秒:中山街有1部自小客車由左向右(北往南)開過,後面跟著1輛機車,原告車輛暫停,此時碧山路車道有一輛白色小客車左轉中山街,後面跟著一輛小客車,巡邏警車隨其在後;23時30分57秒:原告車輛偏向分向限制線中央行駛,巡邏警車跟著後面通過中山街;23時30分59秒:原告車輛偏向車道外側行駛,對向有車輛駛來;23時31分0秒至4秒:原告車輛偏向車道中間行駛;23時31分6秒:原告車輛行駛至碧山路與太平路口,該路口有1輛機車停等紅燈,對向車道有來車,原告車輛偏向右行駛經過該機車後繼續向前行駛;23時31分8秒:對向有1部白色小客車從原告前面左轉;23時31分10秒:前面機車及原告車輛往前行駛;23時31分17秒:前面機車及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至和興街口,前面機車欲右轉,原告車輛偏向分向限制線中央行駛;23時31分19秒:原告車輛持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23時31分24秒:原告車輛由分向線偏向車道中間,經過虎山路口;23時31分37秒:原告車輛又偏向分向線;23時31分39秒:原告車輛輪胎壓在分向線上;23時31分42秒:原告車輛駛向車道外側,做欲停車之勢;23時31分48秒:原告將機車騎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內;23時31分50秒:原告車輛消失在畫面上;接續V2畫面23時31分52秒:巡邏警車接近原告車輛;23時31分56秒:巡邏警車停止,原告車輛消失在V2畫面上;23時32分7秒:警員出現在V2畫面上,從車頭左前方走向右方原告處;23時32分11秒:警員消失在V2畫面上;23時33分48秒:影像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93頁至第95頁)。原告於上開期日當庭坦承前揭影片中駕駛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且對勘驗結果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⑵本院復勘驗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光碟共
2片:⑴光碟一:檔案名稱「2019_0417_233609_001」至「2019_0418_001810_015」共15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4/1723:36:09」至「2019/04/1800:21:09」;⑵光碟二:檔案名稱「2019_0418_001810_015(2)」至「2019_0418_004810_025」共11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為「2019/04/1800:18:09」至「2019/04/1800:51:09」)。上開光碟關於警員請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至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止,光碟檔案顯示時間自11:36:08至12:
51:04,長達1小時15分,舉發機關製成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6頁),本院就原告坦承飲酒後駕車、警員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節勘驗,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19/04/1723:42:50至23:44:10」警員
甲:妳喝多少。原告:我真的沒喝多少,真的很抱歉阿SIR,我就從哪個地方,就想說我2個紅綠燈就到了,我就(未語)。警員甲:妳的行徑很奇怪,妳就是想要趕快回家,騎很快,我也在這裡就停下,就進來。原告:我就住這裡,我就想說2個紅綠燈。警員甲:對,我們只是下來看一下,盤查一下,對不對?喝什麼?啤酒?原告:對呀,就喝了一點啤酒。警員甲:幾罐,幾杯。原告:2罐。警員甲:2罐。
喝多久?原告:就剛剛而已。警員甲:剛剛而已,給妳喝水,給妳嗽口。原告:我這樣一吹就不行了,阿SIR。警員甲:妳自己要冒險,妳自己知道會有什麼處罰,妳還要冒險。原告:我真的沒有辦法跟你這樣吹,我就死了,我在這樣吹就死掉了。(原告打電話,在旁警方有遞水,原告與其兒子通話中)②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19/04/1723:44:50至
23:45:00」原告:兒子。原告子:媽妳喝酒了。原告:我喝一點點啤酒,我沒有辦法讓他們測好嗎?(其餘內容均為原告要求警員通融不進行酒精測試)③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19/04/1700:03:43至00:04:13」警員甲:妳一開始就怎樣,就不配合。原告:我不配合,我跟你說我兒子33期,你都沒辦法接受。警員甲:我都不知道妳在做什麼,妳就我說33期,我也沒有說妳違規,妳差一點被車撞,妳騎很快。原告:沒有,我都停好車,你才攔我的。警員甲:妳一開始做作賊心虛,怪怪的。原告:我當然心虛阿,你攔著我。警員甲:我沒有攔妳,我看妳在後面停,我就停下車盤查妳。④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19/04/1700:44:35至00:
44:58」警員甲:我今天唸一唸,她消極不配合嘛,對啊。民眾女:對對對。警員甲:她不配合我,我就、我就……原告:你們兩個警察為什麼不放過我?警員甲:我就依職權這樣子,因為我在錄影,她不配合嘛,就好了。民眾男:人家都開窗戶出來看,不要再亂了啦。警員甲:妳住這邊喔,別這樣,我跟妳講。齁。現在時間108年4月18號,凌晨12點42分。⑤畫面下方時間顯示「2019/04/1700:45:08至00:47:21」警員甲:妳現在因為我們齁執行公務遇到妳騎車有酒味,所以妳要不要配合酒測?原告:我跟你講別再寄到我家齁,我媽媽高齡88歲。警員甲:你剛剛在那邊碧山太平路口齁,就差一點車禍。原告:對啊,你們就在後面跟我,我怎麼會不知道。警員甲:啊因為我們到這裡妳停車,我們下來關心妳。原告:我拜託你,拜託你不要寄到我家,可以嗎?警員甲:聞到妳、聞到有酒味,齁妳騎車有酒味,那妳要不要配合酒測,要不要配合?我們已經耗那麼久了齁,妳消極不配合所以拒絕酒測齁。警員甲:啊,不會不會,給她簽名就好了齁。拒測齁,妳現在消極不配合,拒測也就是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然後交通講習,4樣啊,那沒什麼嘛。那就消極妳又不配合,這樣弄一弄不要喊得那麼大聲啦,上面鄰居都在看,難看。簽簽就好了,弄弄可以上去睡了。原告:我如果為了你,去死也不服刑。警員乙:黃小姐,這個拒測單給妳簽名。原告:既然是拒測單當然是就不簽名啊。警員乙:妳不簽也是可以啦。警員甲:沒關係啦,妳的權利啦。拒簽啦,對不對?警員乙:我們都有錄影啦。原告:對啊,你、你就已經幫我設定拒測,那當然就是不簽名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頁至第138頁)。原告亦於上開期日當庭坦承其為前揭影片中之女子,且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蛇行,無交通違規行為,亦未發生交通事
故,不符合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其已停車,警員違法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忽偏向左側、忽偏向右側之情形,甚且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之舉,依影像翻拍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忽左忽右、行駛於分向限制線時,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行進,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蛇行、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原告停止駕駛系爭車輛後,警員隨上前盤查,近身發現原告身上帶有酒味,且甫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且危險之駕駛行為,警員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認已有相當事由可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存在,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警員於原告停車後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之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警員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提供水給與原告飲水漱口,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不斷表示其不能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持續要求警員通融,顯見原告據此希冀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員告知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足認原告確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自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依108年4月17日修正前、原告行為時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子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