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家來

選任辯護人謝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本案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6頁),而告訴人A03、A02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7、31至33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儲字第114005852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變更事項申請書、掛失補發存簿與金融卡等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41、47至56、59至61、63至79、81至83、109至177頁、金訴卷第39至50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依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3年3、4月左右將帳戶之提款卡用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出,密碼是用LINE傳送給對方(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 張梓 玹」之人),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我在銀行有呆帳,要用包裝的方式玩可以閃過去,我當下並沒有查證他是不是真的是OK忠訓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張梓玹」聯繫,雙方未曾見面,亦對「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對本案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被告既然經由「張梓玹」告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以提高獲得貸款之機會,顯然被告明知「張梓玹」將以本案帳戶資料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亦即,被告在事前已認知「張梓玹」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份子,竟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梓玹」使用,堪認被告在與「張梓玹」聯繫時,主觀上即已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為其製作虛偽金錢流向。

 ⒊再參以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梓玹」於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向被告表示:「店員要是有問你寄什麼,你就說小禮品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在超商寄送上開提款卡前已知悉「張梓玹」希望其使用不實方式寄送以掩人耳目。另「張梓玹」指示被告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簿與金融卡時,曾向被告表示「不要提及到貸款」、「叫你去掛失補辦」、「該教你的都教你了」,而被告則向「張梓玹」回以「他們在辦,對我很嚴格,好像我被詐騙集團騙」、「像我這樣,講難聽一點,你們好像要我羊入虎口」、「去補辦郵局那邊又會質疑我」等語(見偵卷第139、131頁),可徵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就其提供金融卡乙事是否觸及不法已有懷疑,仍因貪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得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黃淑珺 、A02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A02,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UabjyNary」向A02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

113年4月10日

0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0日

0時34分許

4萬1,985元

113年4月10日

0時36分許

4萬7,985元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A03,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鄭佩穎 」向A03佯稱:無法透過7-11賣貨便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待完成帳戶認證後始能下單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

113年4月9日

22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

2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9日

22時2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4月9日

22時23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9日

22時24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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