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96年度審小上字第24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6年度岡小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提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公司)所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同一文件正、反面),而無任何可證明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承作放款之證明文件或承辦人資料;且前開申請表之當事人係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與伊,而新光銀行係將貸款撥付予巔峰公司,如何能遽爾論斷新光銀行與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眾所週知,銀行放款除須申請人之雙證件外,尚需銀行之承辦人向貸款人說明權利義務並核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即使係以電話對保,銀行人員亦會報告自己服務之機構名稱、姓名及職員編號,然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據上,原審判決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經驗法則之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就上訴人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業已於
原審提出上述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而上述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條、第2條已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又上述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開頭及第5條亦有類此之約定。次者,上述申請表之「申請人」欄有上訴人之簽名,申請表下方有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觀該表甚明,且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再者,新光銀光已將貸款新台幣48,000元撥付予巔峰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以,誠泰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誠泰行銷公司與新光行銷公司合併,而分別以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為存續銀行、存續公司,此為社會公知之事實。是以,綜合前情以觀,上訴人係委由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同意由新光銀行逕將貸款撥付予特約商即巔峰公司,上訴人分期清償之款項則交付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轉予新光銀行,從而可知,上訴人借貸之對象係新光銀行,且新光銀行已依約將貸款悉數撥付巔峰公司,而交付借貸物,故此,由新光銀行提出之前開述證物,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其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顯屬無據。
㈢至銀行行員於訂約時所為之說明,或社會交易上俗稱之對保
,均屬金融機構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並非依法或依約必需踐行之程序或義務,更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而新光銀行於原審既已提出前述文件為證,且上訴人未到場抗辯爭執,則原審依既存之證據予以審酌,不另命被上訴人說明、舉證訂約或對保經過,亦無違背舉證責任原則或經驗法則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或經
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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