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8號原告 簡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45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10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10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一○七年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70年次,起訴時僅3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80元(44,584元×12個月×10年),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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