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宋奕賢 即 宋世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後該債權經轉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查調相對人最新全戶戶籍資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