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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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岑(原名:王晨驊)選任辯護人黃慧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立岑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當庭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釋放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茲被告前於本院
108年12月26日、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
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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