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曾慶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7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停車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1日11時5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慶宗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慶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10月31日11時5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曾慶宗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送強制戒治,甫於9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曾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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