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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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被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毀損部分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陸拾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49年台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該部分連同過失傷害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另裁定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故原告所提該部分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230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含車損費用181,300元及手機維修費12,800元,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判決為過失傷害罪,車損費用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當庭再以言詞追加車損及手機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核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第三人 尤仕賢 騎乘自行車沿台74中彰快速道路北上慢車道行駛,原告與第三人尤仕賢騎乘自行車於被告前方,被告騎乘機車途經北上0.9公里處時,超速行駛欲超越前方第三人尤仕賢與原告之自行車,然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第8款、第47條第3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被告先與第三人尤仕賢自行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再往前滑行撞擊原告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自行車毀損。案經被告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偵辦,經彰化地檢以106年度調偵字第490號、107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537號審理中,復經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林祐任(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超越前行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陳炳乾(即原告)駕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稽,足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遭被告機車波及後,受有右上肢挫傷、右胸鎖關
節脫位傷勢,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30元。
⑵被告略以:原告車禍當日經診斷為「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質疑後者之傷害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事故當日因傷勢嚴重而先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室就診、並接受X光片檢查,檢驗結果為「右胸鎖關節脫位」,嗣後原告(誤載為被告)因查患處仍有異狀,而赴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做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患處並非單純關節發生分離移位、而已達骨頭斷裂或產生裂痕之閉鎖性骨折程度,則彰基醫院之診斷結果係受限於X光片檢查之極限,而未能察覺原告骨折情況,非謂原告事故當下未受有骨折傷害;再者,兩份診斷書之患傷部位均包含鎖骨及胸骨,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超出彰基醫院診斷書之框架、僅係傷害嚴重程度之區別,足認原告確係因本起車禍事故而受有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得向被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共6,130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
⑴原告起訴時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鎖骨移位骨折,三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詳參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原告為聯結車駕駛,工作時需擔負重物,每月收入約為9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在家休養三個月,現仍續回診治療,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70,000元。因原告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表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程度,而屬失能等級13級,爰捨棄原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改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萬元。
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108年8月13日
彰醫行字第1081000253號函覆稱:「此個案右側近端鎖骨近胸骨側骨折,於107年12月27日電腦斷層片中未見明顯癒合。於醫學上是有可能產生無力及些許活動障礙,至於是否達到功能及工作能力減損。程度固因人而異。」,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所受之鎖骨、胸骨骨折傷害時隔年餘仍未見完全癒合,且確有導致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赴彰化醫院接受殘廢等級鑑定,作成鑑定書:「⒌醫學上的診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未癒合。⒎回復可能性說明:活動度幾近正常,腕力自覺應付工作有困擾。」,可見事故已經過兩年多,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害仍未癒合,則該骨折傷害年久未癒,且已令原告於應付工作時產生困擾,原告確因該傷害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因本起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又原告久傷未癒,近日回診更經診斷為:「目前骨折未癒合,且往前位移百分之五十,右上肢不穩定,不宜從事宜負重及劇烈運動。」之病況,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鎖骨及胸骨之位移程度相當嚴重,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鎖骨、胸骨遺存顯著畸形」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14年2月11日,其於106年6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計至114年2月11日止,尚有7年7月13日,有原告106年度薪資所得為1,550,051元(參本院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文號:0000000000000,頁次1),換算月薪約為129,000元,先予敘明。末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等級規定日數計算之,其中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三等級為60日,則依此比例計算,第十三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應為5%,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29,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6,450元(計算式:129,000×5%=6,45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勞動損失金額共計510,227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70,000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聯結車駕駛,每月收入約90,000元至100,000元間,騎乘自行車於慢車道上,卻遭被告不當超車撞擊,並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傷勢經歷時日尚難以復原,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精神倍感痛苦,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自行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騎乘之自行車係高級公路車,數量稀少,性能
極佳,售價近數十萬餘元,原告素來保養良好,遭被告撞擊毀損,受損嚴重,此有車損現場照片可稽。次查,該自行車受有車架組、輪組、變速器、後變速器及座墊之毀損,原告於事發後修繕支出共181,300元,此有 釩偲 工作室收據可稽。
⑵證人 李旭凡 證稱 釩思 工作室開出之收據為伊所開立,
且其上所載為伊向各零件代理商一一詢價所得之「受損腳踏車受損零件之價格」,並稱受損腳踏車之原有零件多有改版、而改以價格較高之新版零件維修腳踏車,以致原告維修腳踏車之成本提高,今原告不以實際支出之維修費、而以數額較低之「受損零件價格」向被告請求,其請求當屬合理。又原證7單據之零件項目與原證10單據相同,僅原證7單據未區分零件、工資計價,原證10單據則以「3D動態Fitting組裝設定費用」將工資獨立列出,故本件應排除「3D動態Fitting組裝設定費用」後、計算折舊。
⒌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此有手機受損照片可稽,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維修費用收據可稽。
⑵被告略以:原告請求更換新機的費用與單據上載明維
修費用不同,倘原告係請求購買新機之費用,原告應證明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iphone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往佑祥通訊維修,由佑祥通訊送回iphone原廠後,經原廠判定已無法維修,應以「更換整新機」方式為之,並報價整新機費用為12,800元,且原廠非以新機價提供整新機、已有計算折價,有證人 葉念華 之證述可稽,則原告支出12,800元非屬修理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亦非新機價格,自無從計算折舊。
㈢原告尚未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570,23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當日106年6月28日彰基醫院「右胸鎖關節脫位
」並無「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且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書距事故日約12天,因此「右側肩膀挫傷併鎖骨胸骨端移位閉鎖性骨折」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顯非無疑?況且該診斷書並未記載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若係因此病症支出費用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有關此費用應自原告之請求總額中予以扣除。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6,13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0元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
情形如何,自應調查原告因本件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原告雖自述其有勞動力減損及其比例,然此為其自述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又按損害賠償係補償損害,今原告係為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其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工作,況原告的收入至今未有減少,此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另對彰化醫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函附之骨科鑑定書沒有意見。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現剛就職,收入不高
且無財產,經濟並不寬裕。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原告驟予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故乃懇請斟酌上開情形,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⒋自行車回復原狀之費用部分:對證人李旭凡於108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庭,攜帶受損之腳踏車零件與警訊拍攝現場受損之腳踏車相同,沒有意見。另原告雖主張其腳踏車品牌為「Specialized」,價值數十萬,然依其官網可知該品牌的腳踏車其價值有多款最低有21,000元,況且現在的價值亦非原告購買之價值,此部份請原告證明該腳踏車之價值,以證明其確有維修之必要,若原告能證明,則因該維修費零件係舊品更換新品,懇請依法折舊。
⒌手機維修費12,800部分:原告雖稱手機係請求更換新機
的費用12,800元(誤載為12,000元),然原告所提供的單據上載明維修費用不同,若為維修費用,則零件部份應依法折舊;若系爭手機係以購買新機,則原告應證明其該手機無法維修或其維修費用顯重大困難,原告實可請求該手機於事故時之現值,亦非購買新機之費用,此部份請原告證明,若原告無法證明,則懇請駁回。
㈢刑事判決已確定;伊機車有保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不爭
執原告尚未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道路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北上機車道900公尺處,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尤仕賢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被告人車倒地再滑行碰撞在前同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胸鎖關節脫位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案件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6,130元。
㈣原告尚未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之超車間距,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無訛。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失,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即整復費用)
6,130元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林新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四紙、醫療費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失能等級第13級,日數為60日,減少勞動力比例為5%,每月薪資129,000元,每月減少勞動力損失6,450元,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原告尚有7年7月13日,共損失510,227元,原告請求27萬元云云,惟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達勞動力減損之殘廢等級,經該院函覆稱:回復可能性說明為「活動力幾近正常,肌力自覺應負工作有困難」等情,此有該院108年10月23日彰醫行字第1081000332號函附卷可稽,顯然原告並未達勞動力減損之殘廢等級,是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顯無所據。
⒊自行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行車於本件車禍中嚴重受
損,支出修繕費用181,300元,並提出釩偲工作室收據為據,亦經釩偲工作室負責人李旭凡到庭證述在卷,固可採信。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上訴人舊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購買新車之費用,已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依原告自承受損之自行車約購買五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陸運設備中「機器腳踏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3年,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自行車為0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表為3年,其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自行車發生車禍時已超過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8,13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自行車之修理費用應為18,130元。
⒋手機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因而
支出維修費用12,800元,此有發票一紙為證,並經證人葉念華到庭證稱:原廠說沒辦法維修,Iphone公司直接換一支新手機,原告要付費12,800元等語在卷,故原告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復健及須
休養期間,暨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另參諸原告106年間有土地4筆、房屋1棟、汽車3輛及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所得共1千4百餘萬元;被告106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14130元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核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50,000元,始屬合理。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06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7,0
6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