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轄區之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