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偵字第17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民於112年6月2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6月27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顏嘉漢
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