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連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連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城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交通過失致死及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表:受刑人陳連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