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紀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紀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紀霖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8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5月25日、7月3日、7月20日及8月28日均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安處分,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次,受刑人3月10日、5月25日、7月3日、7月20日及8月28日均未依規定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顯未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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