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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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杜慧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4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慧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慧柔明知其所販賣之口罩,係以每片1.3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下同〉約6元),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一般口罩(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趁網拍業者 黃筱芸 透過網路,向其洽購臺灣製醫療用口罩之便,向黃筱芸謊稱確有販售前開種類的口罩云云,並傳送印有「臺灣製造」字樣之包裝紙盒照片給黃筱芸觀看,使黃筱芸因此陷於錯誤,遂自10
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以每盒(50片入)4
50元之價格,向杜慧柔購入前開口罩,前後共購入282盒(即14,100片),合計126,900元。嗣因黃筱芸將購得之部分口罩轉賣給 陳雅惠 上網販售,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通知陳雅惠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黃筱芸及陳雅惠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罪嫌部分,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杜慧柔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核與黃筱芸、陳雅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黃筱芸部分見偵查卷第97頁、第320頁,陳雅惠部分見偵查卷第
265頁、第311頁),此外,並有被告與黃筱芸臉書訊息功能之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訂購口罩專用紙盒之訂單畫面資料、被告向大陸廠商訂購口罩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6頁至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11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將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一般口罩,充作臺灣製造之醫療用口罩出售給黃筱芸,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販售本案口罩給黃筱芸,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持續侵害黃筱芸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趁新冠肺炎疫情延燒,民眾對醫療用口罩的需求大增之際,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再鬆動疫情下原已不穩之社會秩序,犯罪手段可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不外缺錢花用所致,並無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黃筱芸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其趁疫情之公共災害行騙,不宜全無處罰,允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前後共販售給黃筱芸282盒口罩,依黃筱芸所述:每盒成本價450元等語計算,合計126,900元,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該口罩究非全無價值之物,如不問其成本獲利如何,一律沒收,不免過苛,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不法獲利為42,300元,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前開獲利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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