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彰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彰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彰彪因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6之犯罪時間(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之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聲請定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422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4所示有期徒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裁定、各該判決可稽,是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7月至9月間定應執行之刑。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業經多次定刑大幅減宣告刑,
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及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難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末再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侵害法益、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