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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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沈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1、574、1043、3749、4995、6604、102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3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沈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沈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沈義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附近,將其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前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文翔 、 陳俊翰 、 凌怡君 、 曾庭軒 、 曾文垣 、 邵暐淙 、 鄭心泱 、 馬偉哲 、 張耀仁 (下合稱吳文翔等9人),致吳文翔等9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嗣吳文翔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所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沈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證人即告訴人凌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曾庭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匯出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垣於警詢時之證述,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七)證人即告訴人邵暐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鄭心泱於警詢時之證述,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九)證人即告訴人馬偉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一)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109年9月21日南新莊營字第1090003406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9月25日營存字第1090101668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十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27日函覆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黃沈義參與分擔對告訴人吳文翔等9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3號、107年度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甫於10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予加重後再為減輕或遞減其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三)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吳文翔等9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3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後,告訴人張耀仁亦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吳文翔等9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另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家中經濟狀況貧困,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黃沈義,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1吳文翔於109年8月18日起,以暱稱「兮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文翔佯稱:可以在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期貨、股票 云云 109年8月21日19時59分許3000元永豐帳戶2陳俊翰於109年8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俊翰佯稱:可透過外匯交易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外匯云云109年8月19日18時16分許、同年月21日17時16分許2萬元、1萬8000元永豐帳戶3凌怡君於109年7月23日起,以暱稱「Eric周」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凌怡君佯稱:可透過投資公司交易網站進行投資期貨云云109年8月24日13時1分許1萬元臺銀帳戶4曾庭軒於109年8月間起,以「fbs國際金融客服」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庭軒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外匯獲利云云109年8月20日20時17分許3萬元永豐帳戶5曾文垣於109年8月15日起,以暱稱「琪琪」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曾文垣佯稱:透過投資平台儲值購買比特幣進行交易投資云云109年8月20日20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0時許、0時2分許3萬元、5萬元、4萬元臺銀帳戶6邵暐淙於109年7月4日起,以「 陳嘉琪 」等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邵暐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國際貨幣外匯云云109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19時55分許3萬元、3萬元(聲請書附表漏載一筆3萬元)永豐帳戶7鄭心泱於109年8月6日起,以「凱億客服」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心泱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進行投資金融商品云云109年8月21日17時59分許2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3萬元)永豐帳戶8馬偉哲於109年8月22日起,以「順發錢庄」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馬偉哲佯稱:可在國際金融網頁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109年8月22日14時33分許10萬元臺銀帳戶9張耀仁於109年8月20日起,以暱稱「琪琪」、「fbs國際金融客服」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耀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109年8月21日14時58分許3000元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