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即債務人紹騰汽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方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381,906元並追徵所漏稅款1,074,39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10元,合計1,456,708元,處分書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另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10元及抵繳押金25,774元後,尚滯欠1,430,524元。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
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30,5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處分書、聲請人送達證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等資料為釋明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1,430,524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30,52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