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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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傑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先前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抵觸憲法,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於民國110年8月9日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停止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同年12月17日決議應不受理聲請,故本件停止程序之事由消滅,應續行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受刑人陳冠傑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犯2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A罪)及1年(下稱B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嗣檢察官就A罪部分上訴,B罪部分因未上訴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1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㈡嗣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將原判決A罪部分撤銷
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於110年2月25日確定。
㈢由上可知,受刑人所犯A罪及B罪,雖曾經法院宣告罪刑併諭
知緩刑,惟因檢察官就A罪上訴,僅B罪受緩刑宣告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A罪,於緩刑期間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即無從裁量,應撤銷B罪之緩刑宣告。
三、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