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曾柏涵
吳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6,600元,是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6,600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
民國108年7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9,
0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