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吳正男 被告 黃富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3年4月14日起至103年4月14日,利息均按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第一期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原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財產,而於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96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明細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美嫆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99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萬1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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