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珈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珈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貳柒點肆貳肆壹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周珈佑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7、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凱悅KTV」內,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琳 」之成年女子,購得價值新臺幣10,000元,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持有,並供己施用。嗣於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口,為警在周珈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置物箱內扣 得愷 他命12包(淨重27.641公克,純質淨重24.0086公克)。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周珈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㈣現場照片14張。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無故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持有時間不到2月,且確有供己施用之情,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扣案白色結晶粒1包、白色細結晶11包經鑑定後,均含
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4.3931公克(淨重4.4460公克-取樣0.0529公克=驗餘淨重4.3931公克)、23.0310公克(淨重23.1950公克-取樣0.1640公克=驗餘淨重
23.0310公克),共重27.4241公克,此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