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景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2日上午6時25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內之鋼筋鐵條15支(各約20公分長,共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為工地之保全人員 高士坤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許景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保全人員高士坤、證人即工地主任 葉錫群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雖尚稱平和,但破壞社會秩序,實屬非當,惟當日竊得之物已由工地主任葉錫群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0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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