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 陳柏全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7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同時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實已達限制被告出境之目的,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本件因涉案人數眾多,案件繁雜,聲請人即被告等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非少,故可預見審判期日非短期內可以終結,為使日後審判程序能順利進行,自仍有必要確保聲請人即被告均能準時到庭,是為避免被告無故不到庭、或於審理期間內,再任意滋生事端,故本院認除命被告具保、並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之外,為防止被告棄保潛逃國外,自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存在。蓋因僅命被告具保、及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仍有棄保潛逃國外之可能,故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與限制出境間,二者之目的並不相同,亦無相互替代可能性,是以,本院為確保聲請人即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即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故聲請人即被告徒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莊政達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