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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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告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蘇恕勇
重興 吳建杉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被告 林重興 、吳建杉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告蘇恕勇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蘇恕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興建牛樟
芝培育廠房、購買鐵材及得培育 牛樟芝 之牛樟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經過詳述如下:
⑴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郭素珍透過被告林重興之胞姊 林壽美
與其認識,被告林重興又介紹被告蘇恕勇予郭素珍,稱蘇恕勇與其同為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欣公司)之合夥股東,蘇恕勇為勝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被告林重興、蘇恕勇2人於民國101年11月初共同向郭素珍詐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獎勵牛樟芝培育事業之補助款專案,如出具計劃書向農委會提出申請並完成合法廠房興建,經農委會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高額補助;此一補助僅曾在特定網站短暫公告,由特定少數人知情,而林重興為台南市農會高階幹部,了解此一補助申請流程與申領訣竅,可協助原告順利獲得補助云云。郭素珍誤信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之說詞,決意投入牛樟芝培育事業興建培育工廠,即請求 渠等 協助施作工廠工程及申請農委會補助,雙方協議後,大致達成由郭素珍出資新臺幣(下同)2600餘萬元,委由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兩人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施作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之合意。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並告知郭素珍為配合農委會派員現場檢查之時程,廠房須於102年2月完成,一旦順利取得補助,屆時郭素珍僅需自行負擔約200萬元,即可獲得800萬元之機器補助與1600萬元之廠房補助,合計可獲得約2400萬元之補助云云。
⑵惟於雙方達成上述契約合意後,尚未簽立書面合約之際
,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即向郭素珍偽稱因施工期程緊迫,急需初期工程款先進行土方堆填及申請建築執照、水電接通,郭素珍不疑有他,乃於101年11月19日由原告與訴外人勝欣公司(被告蘇恕勇擔任名義負責人)先行訂立「台南市○○區○○○段○○○○○號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萬元,付款方法為原告應先給付勝欣公司50%之訂金以購買材料,並於第1、2期工程完成後再給付30%,尾款20%則待完工與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嗣原告為支付上開初期工程價金,於101年11月19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支票(票面金額69萬元,即138萬元之50%)1紙交予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該支票票款嗣經被告林重興之妻 鄭淑瑛 提示兌現。又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支票(票面金額414,000元,即138萬元之30%)1紙交予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該支票票款嗣於101年12月5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被告林重興、蘇恕勇收受上開初期工程款後,為堅定郭素珍繼續支付其他工程價金之信心,曾先進行部份工程,並介紹被告吳建杉予郭素珍認識,稱吳建杉亦為勝欣公司之合夥股東,由其負責工地現場云云,郭素珍見吳建杉確實在工地現場處理施工事宜,愈發相信被告3人之說詞。
⑶因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之總工程款達2600餘萬元,金額
龐大,為求明確,郭素珍復要求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就全部工程價金提出具體明細,渠等乃於101年12月4日提出「安定區牛樟芝科農廠房工程報價表」予郭素珍,載明系爭工程總價金為26,507,191元(內含初期工程價金138萬元),然因此份報價表過於簡陋,故郭素珍多次要求被告林重興、蘇恕勇提出更為精確之版本,渠等卻藉故推托,且為避免郭素珍發現有異,又偽稱「欲申領補助需先提出企劃書」,要求另行支付50萬元之企劃書製作費用,由渠等交予訴外人 梁梧勳 教授製作企劃書云云。原告遂於101年12月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1紙交予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作為委託製作企劃書之訂金,該支票票款於101年12月5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嗣於102年1月間,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將印有「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茁壯企業有限公司牛樟復育場建置」等字樣之企劃書交付郭素珍。
⑷因系爭工地現場確有進行部分施工,且郭素珍又與被告
林重興之胞姊認識,故郭素珍至此對被告林重興、蘇恕勇之言行雖有疑惑不解之處,然仍保持相信態度。 嗣渠 等兩人又偽稱有購置鐵材等工程材料之必要而向郭素珍請款,郭素珍信以為真,乃於101年12月18日,先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1紙交予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該支票票款嗣於101年12月19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於102年1月22日,被告蘇恕勇又獨自前來就鐵材材料費向郭素珍請款250萬元、350萬元,因金額龐大,經郭素珍向林重興確認後,林重興表示可直接開票交予蘇恕勇,並表示其忙於選舉,爾後均由蘇恕勇前往請款等語,原告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支票(票面金額250萬元)及編號6之支票(票面金額350萬元)共2紙交予被告蘇恕勇。詎被告蘇恕勇收受上開2紙支票當日,該2紙支票竟遺落於便利超商,經便利超商通知郭素珍,郭素珍再將此情以電話轉知被告蘇恕勇,被告蘇恕勇稱上開支票已交給被告林重興,係被告林重興之配偶鄭淑瑛所遺失,後電稱已前往取回,嗣250萬元支票即於102年1月24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至350萬元支票,因被告林重興已返還予郭素珍而未兌現)。
⑸上述廠房興建過程中,被告林重興、蘇恕勇2人又約於1
01年12月15日,向郭素珍偽稱因林重興之妻鄭淑瑛為南化人,可為郭素珍在南化購置牛樟木以栽植牛樟芝云云,並交付長寬高各約30至40公分之牛樟木樣品予郭素珍(原證12,惟證物係顯示係該樣品現狀,已經長出菇蕈類,與當初林重興、蘇恕勇交付時之原貌不同),郭素珍信以為真,先於101年12月15日,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支票(票面金額80萬元)1紙交予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該支票票款嗣於101年12月17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再於102年2月7日,由原告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蘇恕勇。
⑹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復於102年1月30日左右,向郭素珍
偽稱南投縣政府林務局有關單位有可栽植牛樟芝之牛樟木乙批進行標售,惟需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投標,因郭素珍經營之原告公司不具此投標資格,建議可由渠等安排其他具備投標資格之公司進行投標,待得標後再以轉標方式將該批牛樟木售予原告公司;且因系爭廠房工程原預定於102年2月中完成,故渠等將於102年1月30日後1個月內將標得之牛樟木運至廠房云云。郭素珍信以為真,同意渠等之安排,被告蘇恕勇乃於102年1月30日中午,持渠等手寫辦理轉標購買牛樟木32.1噸之估價單據向郭素珍請款,請款項目包括牛樟木得標總價3,110,490元(每噸單價96,900元,96,900*32.1=3,110,490)、轉標登記費用25,680元(每噸單價800元,800*32.1=25,680)及代標費用20,000元等,合計3,156,170元。郭素珍即將代標費用20,000元以現金直接交付蘇恕勇,再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支票(票面金額3,136,170元)1紙交付予被告蘇恕勇,該支票於102年2月1日存入被告林重興於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⑺惟迄至102年2月之後,因被告林重興、蘇恕勇遲未依約
定時限將郭素珍委託購買之牛樟木兩批運至廠房,經郭素珍與渠等聯繫請求履約,渠等竟屢以各種理由推托並未交付,郭素珍同時又發現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停頓,復未在施工場地見到渠等所稱購買用以施工之鐵材等工程材料,始知遭到詐騙,遂提起本訴。
⒉被告共同以「可為郭素珍興建牛樟芝培育廠房,並可代為
向農委會申領高額補助,及代為標購牛樟木」等語,誘使原告簽訂契約並進而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等財物。渠等因系爭工程所涉金額龐大,為增加郭素珍之信任,就初期工程款部分係以勝欣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契約中記載勝欣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原告依此統一編號查無公司登記資料,若以「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查詢,所查得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且已於101年2月15日辦理廢止登記,是被告林重興與蘇恕勇以「勝欣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約,因該公司於簽約時已辦理廢止登記,足證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
⒊再者,被告林重興、蘇恕勇自稱為代原告申請農委會補助
,向原告收取20萬元訂金請他人製作企劃書,惟嗣後交予原告之企劃書載明係「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根本與農委會無涉。又渠等向原告稱得代為申請農委會補助達2400萬元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會補助至多僅為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50,而本件原告預定興建廠房工程全部費用26,507,191元,其百分之50約為1300萬餘元,是被告所言明顯不實。又相關廠房如欲申請農委會補助,至少應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且須出具「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計劃書」並經過農業局農牧科發函同意,同時應申請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然本案廠房興建過程中,被告除未依渠等所稱代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容許使用、未經過農業局農牧科發函同意,亦從未申辦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更未申領水電接通,可知系爭廠房並非合法建物,不可能供產業使用,顯然無法申領農委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林重興、蘇恕勇所稱得代原告申請農委會高額補助之承諾,全係詐偽不實。
⒋另被告以購置鐵材等建廠材料為由,曾向原告請款100萬
元、250萬元、350萬元,其中原告因而交付之10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並經被告兌現。然被告承諾購置之鐵材等建廠材料僅有極少數進入工地,與原告支出之費用顯不成比例;且被告於進行部分工程後更全面停工,依系爭廠房實際之建設情形,與原告業已支付之高額工程款相比,明顯進度落後,足徵被告自始無為原告購置建廠材料及完成系爭廠房工程之意思。
⒌此外,被告以「可為郭素珍代購或代標可栽植牛樟芝之牛
樟木」等不實言語誘使原告給付現金或交付支票等財物,惟渠等從未將約定應交付之牛樟木交付予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履行。嗣原告於10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2183號受理後,被告林重興才急忙要求原告至其住家受領牛樟木,然原告到場後只見種類、數目均不詳之木材擺放,且木材之規格均與被告當初所提供之樣品不符,乃拒絕受領,益徵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給付後,從未代購或代標可栽植牛樟芝之牛樟木,係對原告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無疑。
⒍綜上可知,被告自始即無實現契約內容之意思,均係施用
詐術使郭素珍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興建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共簽發支票5紙交予被告
,其中4紙已遭被告兌領,金額分別為69萬元、414,000元、100萬元、250萬元;另為製作企劃書申領補助而簽發支票1紙交付被告,亦遭被告兌領,其金額為20萬元;原告為請被告代購或代標牛樟木,共簽發支票2紙交付被告,均已遭被告兌領,其金額分別為80萬元、3,136,170元,另交付現金25萬元、2萬元予被告;又因被告未替系爭廠房辦理建造執照即行開工,現已無從辦理補照,原告必須自行拆除回復地面原狀,故另須花費50萬元以上進行拆除工程,此亦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9,510,1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1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重興、吳建杉辯稱:㈠被告林重興、吳建杉並無參與被告蘇恕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林重興先與被告吳建杉認識,再經被告吳建杉介紹與
被告蘇恕勇認識,於101年6、7月份某日,被告林重興二姐林壽美介紹被告蘇恕勇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素珍認識,嗣被告蘇恕勇說服原告將其名下渼爾康化妝品有限公司之ISO22716無塵室工程交由其施作(被告林重興不知悉被告蘇恕勇如何說服原告),雙方於101年7月21日由勝欣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恕勇)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後,被告蘇恕勇前來找被告林重興稱其已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但因其個人信用不佳,無法使用金融機關之甲存帳戶,以存入原告所簽發之支票,故欲借用被告林重興開設於台南市農會之甲存帳戶,將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存入被告林重興農會之甲存帳戶兌現,如被告蘇恕勇要用錢時,被告林重興再提領交予被告蘇恕勇,或簽發支票予被告蘇恕勇使用,屆時,被告蘇恕勇會包一個大紅包予被告林重興,因被告林重興當初認為僅係借用帳戶,且支票有兌現才提領金錢交予被告蘇恕勇,並未涉及不法,故同意出借帳戶予被告蘇恕勇使用。是以,被告林重興僅係出借帳戶予被告蘇恕勇使用,將原告交予被告蘇恕勇之支票存入被告林重興之金融機關帳戶後,於被告蘇恕勇要使用錢時,再向被告林重興領取,有被告蘇恕勇向被告林重興領款之簽名可證,且與原告接觸討論有關工程事務之人為被告蘇恕勇,並非被告林重興,則被告林重興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⒉再者,被告蘇恕勇總計以塩和、環工路、安定即系爭安定
區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及購買牛樟木名義向被告林重興請款,請款金額共20,739,605元,有被告林重興所製作之筆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06-110頁、第159-163頁,其中系爭安定區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為附表二、六;購買牛樟木為附表三、七)可證,且被告蘇恕勇每提領款項均有簽名(被證3至6),而被告林重興雖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已兌現,惟原告所簽發兌現之支票總金額並未達20,739,605元之多,故被告林重興自己亦為受害者。
⒊被告林重興所製作之筆記資料,其上記載有關被告蘇恕勇
領錢之事由,係因被告林重興欲瞭解被告蘇恕勇將所領取之金錢作何用途,同時亦兼有保護被告林重興自己權利之意思;又被告蘇恕勇向被告林重興領錢,並非向被告林重興報備,被告林重興根本無法干涉被告蘇恕勇金錢之用途;至記帳名目,僅係被告林重興依據被告蘇恕勇所述加以記載而已:
⑴附表二編號39支出金錢項目記載為「蘇恕勇年終獎金」
,此乃被告蘇恕勇告知被告林重興之用途,然由此點亦可證明被告林重興並無參與相關工程,蓋如被告林重興有參與相關工程,每個月或一段時間,自會支領一定金錢,然事實上被告林重興並無領取;既被告蘇恕勇、吳建杉於農曆年前均有領取年終獎金,何以被告林重興未領到年終獎金?此豈非矛盾?⑵附表二編號18、34支出金錢項目均為預支薪資,其中編
號18被告蘇恕勇僅告知被告林重興要預支薪資10萬元,因被告林重興並非勝欣公司之合夥人,故未詳問內容為何?編號34預支薪資32,000元,據被告林重興了解,應係被告吳建杉所預支。
⑶附表二編號25、27、28支出金錢之項目均為借資,係被告蘇恕勇告知,然被告蘇恕勇並未告知係何人借貸。
⑷被告蘇恕勇於102年1月有向原告拿1張350萬元之支票,
嗣原告有向被告蘇恕勇取回,然被告林重興並不知悉此情,被告林重興係因郭素珍前往林重興處所始知悉系爭350萬元支票要退回,被告林重興遂詢問被告蘇恕勇,蘇恕勇稱第1、2期工程有重複,要先將第2期工程完成部分,才能完成第1期尾期工程,並請領350萬元,當時因被告林重興適逢女兒出嫁,又逢選舉,因此沒有時間注意帳目問題,被告蘇恕勇說要讓他方便,故被告林重興總共貸款500萬元給被告蘇恕勇。又被告林重興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與被告蘇恕勇僅認識3、4個月而已,且無金錢往來,而被告林重興明知被告蘇恕勇信用不佳之情況下,仍同意為其代墊款項,係因蘇恕勇持資產公司資料予被告林重興過目,並稱該等資產公司之土地容易出售,其會盡快將錢補回給被告林重興。
⒋被告林重興、吳建杉否認與被告蘇恕勇間為合夥關係:
⑴被告林重興並未向原告介紹其與蘇恕勇間為合夥關係,
亦未一同與蘇恕勇向原告詐稱,委由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在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施作廠房工程,此由該工程契約書僅由被告蘇恕勇簽章即可證明。
⑵被告林重興並無介紹被告吳建杉予原告認識,更未向原
告介紹吳建杉為勝欣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吳建杉僅係單純受雇於被告蘇恕勇,至工地上班每月領取薪資之工人,原證五之照片係於102年4月份,當時已離職之被告吳建杉前往工地找其朋友 陳忠成 ,恰逢郭素珍至安定工程現場查看進度,因吳建杉之前於工地工作過,故郭素珍順便詢問吳建杉工程問題,吳建杉回答自己所知之問題而已,並不能據此認定有合夥關係或侵權行為,倘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⒌至原告所提出原證25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本院卷㈠第
181至188頁)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被告蘇恕勇對原告詐取金錢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9,510,170元:被告蘇恕勇有為原告
施作安定工程,僅係尚未完工,並有為原告購買牛樟木,是原告之財產總額亦有增加或仍存在,故其支出能否全謂損失,自有疑慮。再者,被告林重興依被告蘇恕勇之告知,而分別記載塩和、安定、購買牛樟木、環工路工程之收支,今原告稱系爭安定工程及購買牛樟木之支出共9,510,170元,顯與被告林重興所製作附表二、三、六、七之筆記資料不一致,是原告如何證明9,510,170元均係用於系爭安定工程及購買牛樟木?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恕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勝欣公司(代表人被告蘇
恕勇)簽訂「台南市○○區○○○段○○○○○號工程合約」,約定由勝欣公司承攬原告位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牛樟芝培育廠房興建工程,雙方並約定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38萬元,付款方法為勝欣公司先收50%之訂金購買材料,第1、2期工程完成收30%,尾款20%則待完工和原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⒉附表一(本院卷㈠第15-16頁)所示之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⑴編號1支票票款69萬元係經由被告林重興之妻鄭淑瑛提
示兌現;編號2支票票款414,000元、編號3支票票款20萬元、編號4支票票款100萬元、編號5支票票款250萬元、編號7支票票款80萬元、編號10支票票款3,136,170元,均經存入被告林重興所有之台南市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且被告林重興對其有收到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支票乙節不爭執。
⑵編號6支票票款350萬元經原告取回而未兌現。
⒊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分別以現金給付牛樟芝代標費用2萬元、代購款項現金25萬元予被告蘇恕勇。
⒋附表二、三、六、七之筆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08-110頁
、第161-163頁)為被告林重興所製作,其上均記載金錢支出之用途。
⒌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並未辦理建築執照,迄今仍未完
成,工程現場亦無依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應購買之建材數目,且被告未曾為原告申辦農委會補助,原告亦未曾自被告處受領其等承諾給付之「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
⒍被告吳建杉曾於102年4月16日至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現場。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興
建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購買鐵材及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林重興、吳建杉有無參與被告 蘇怒勇 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⑵被告林重興所製作附表二、三、六、七之筆記資料(本
院卷㈠第108-110頁、第161-163頁)是否真正?可否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⒉倘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9,510,170元(附表一所示已兌現之支票金額共計9,010,170元+原告須自行拆除工程回復地面原狀之花費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被告如實施詐欺屬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吳建杉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興建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購買鐵材及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林重興、吳建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以顯示被告蘇恕勇確有詐
欺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以興建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購買鐵材及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否則斷無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後,卻未就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辦理建築執照,且工程不僅未完成,現場亦無依原告所給付之金錢應購買之建材,更未曾為原告申辦農委會補助,亦未交付「得培育牛樟芝之牛樟木」,是原告主張被告蘇恕勇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堪憑採。
⒉被告林重興雖辯稱其並未無參與被告蘇恕勇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
⑴被告林重興對其有收到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支票乙節既不
爭執,顯見被告蘇恕勇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後均交由被告林重興提示兌領,被告林重興若與被告蘇恕勇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合意,其怎會提示兌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及六「安定工程」、附表三及七「購買牛樟木」、被證4、5(本院卷第128-132頁),亦可知被告蘇恕勇向被告林重興請領款項時,不僅須表明金額,更須說明用途,若被告林重興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被告蘇恕勇使用,則被告蘇恕勇領取自己之款項時,自無庸說明用途(僅需記載數額即可),是被告林重興辯稱其僅係出借帳戶供被告蘇恕勇使用云云,依被證4、5所記載之內容,實有違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⑵被告林重興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9支出金錢項目記載為「
蘇恕勇年終獎金」、編號18、34支出金錢之項目記載為「預支薪資」、編號25、27、28支出金錢之項目記載為「借資」,此乃被告蘇恕勇告知被告林重興之用途,可證被告林重興並無參與相關工程云云。惟,倘僅有被告蘇恕勇一人詐欺原告,則依常理而言,被告蘇恕勇詐欺所得款項理應全歸被告蘇恕勇一人所有,被告蘇恕勇自無必要另行支付自己年終獎金、工資或借貸之理,則被告蘇恕勇欲領取詐欺所得時尚需徵得被告林重興之同意並記載用途,顯見被告林重興對該款項有享有、支配之權限,是其辯稱非共同詐欺者,實難憑採。
⑶被告林重興雖提出其所製作之附表二、三、六、七之筆
記資料(本院卷㈠第108-110頁、第161-163頁)為憑,然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林重興自應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然被告林重興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重興提出該等文書欲證明其並非共同詐欺者,亦難憑採。況被告林重興於附表七編號2項下之「告訴人收取茁壯公司之支票金額」欄記載225萬元,然原告委由被告代為標購牛樟木係於101年12月15日、102年1月30日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80萬元支票、編號10之3,136,170元支票,且本件亦未見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225萬元之支票,顯見該附表七內容之不實。況縱前開附表為真正,然依被告林重興所提出之附表五顯示,被告林重興最早收取原告之支票時間在101年8月1日,惟其於101年7月30日即將3萬元交給被告蘇恕勇;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七顯示,被告林重興最早收取原告之支票時間在102年1月30日,然其於102年1月10日即將35,000元交給被告蘇恕勇;又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六顯示,被告林重興於101年11月19日收取原告之支票69萬元,然其自101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將40萬元、5萬元、8萬元、38萬元,合計共91萬元交給被告蘇恕勇,已超過存入被告林重興帳戶內之金額;依上可知,被告林重興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云云,並不可採,否則,被告林重興既辯稱其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前,與被告蘇恕勇只認識3、4個月,如渠等認識期間短暫,被告林重興斷無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款項前即出借款項予被告蘇恕勇之理,是被告林重興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吳建杉辯稱其僅係單純受僱於蘇恕勇,原證五照片係
原告詢問吳建杉工程問題,吳建杉單純回答而已,但不能據此認有合夥關係云云,然:
⑴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5之錄音譯文,被告林重興於該譯文
中並不爭執被告吳建杉為系爭工程之合夥人(本院卷第184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施玉明 到庭結證屬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舉證人即被告林重興之配偶鄭淑瑛為證人,欲證明前開錄音時被告林重興已酒醉而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林重興縱於錄音當時有飲酒之情事,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林重興既尚能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施玉明對答,而無雞同鴨講之情事,顯見其精神狀況尚可明瞭事理,是被告林重興辯稱其當時意識不清云云,亦難憑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照片顯示被告吳建杉於102年4
月16日出現在系爭工程現場,惟如被告吳建杉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蘇恕勇,且當時已離職,則被告吳建杉怎會出現在系爭工地現場?是原告主張被告吳建杉係受被告林重興之告知始前往工地現場處理問題,亦堪憑採。
⑶至證人陳忠成雖到庭結證稱:被告吳建杉並未在系爭工
地工作過云云,然其亦證稱其在系爭工地工作之時間約
2、3個月(沒有每天,有可能先去兩、三天,月底再去兩、三天),吳建杉曾買飲料去看他,其不知吳建杉有無工作等語,則證人陳忠成既非每日均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且就被告吳建杉之工作情形,其亦是聽聞自被告吳建杉所述,是證人陳忠成之前開證詞尚難遽以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詐欺屬侵權行為,受害人如受有損害,亦可請求損害賠償,故因詐欺使人受有損害,而詐欺與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時,詐欺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係二人以上共同為詐欺之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林重興、蘇恕勇、吳建杉向原告詐欺致原告受騙而陸續交付9,010,170元,已如前述,且因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未完成,致原告必須自行拆除該無益之工程而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50萬元,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及回復原狀之損失,自均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被告林重興、吳建杉雖辯稱被告蘇恕勇有為原告施作安定工程,僅係尚未完工,並有為原告購買牛樟木,是原告之支出並非全部損失;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購買牛樟木之支出共9,510,170元,亦與被告林重興所製作附表二、三、六、七之筆記資料不符云云,然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未交付牛樟木予原告,且因系爭牛樟芝培育廠房工程並未辦理建築執照,被告亦未曾為原告申辦農委會補助,是被告縱有施作部分之工程,然該工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之實益,是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款項應為其所受之損害額,尚堪憑採;另被告林重興雖製作附表二、三、六、七,然被告林重興既未能證明該記載內容之真正,自難以附表二、
三、六、七之記載內容推翻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10,170元,及被告林重興、吳建杉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被告蘇恕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林重興、吳建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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