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孫繼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度簡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繼華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8日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 臺南市 ○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以下簡稱佳里分局)員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員警因而懷疑其仍有施用毒品之情,經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警方逕行逮捕被告,附帶搜索程序合法,附表所示扣案物得為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㈠上訴人即被告孫繼華以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非被告、員警執
行搜索時未提示搜索票,未表明身分,僅稱是屋主,其遭警逮捕時根本摸不到桌上查獲之扣案物,及員警是搜索後到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始提示搜索票予其簽名按指印云云,爭執本案搜索程序違法,認為如附表所示查獲扣案之物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⑴案由、⑵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⑶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⑷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信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仍得扣押之,俾免受搜索人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安全與湮滅隨身證據。…本此旨趣,無令狀搜索若屬合法,固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所進行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其客體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未到案執行,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執更字第675號於103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
⒉佳里分局員警前曾二度於臺南市○區○○路○○號3樓查獲林
瑞捷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槍彈等犯罪事證,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嗣於104年1月間調查並監控上址,發現 林瑞捷蘇興化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犯罪嫌疑人猶在上址,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槍彈等犯罪嫌疑,其中蘇興化經臺南地檢署於101年10月2日發布通緝中,遂依法定程序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以104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核准,並於搜索票記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有效期間:104年2月
9日16時起至同年月10日23時59分止,受搜索人:林瑞捷,應扣押物: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犯罪事證,搜索範圍:處所:臺南市○區○○路○○號3樓、身體:林瑞捷、蘇興化、物件:XS-3233、ACJ-1891、QW9-053(交通工具)、電磁紀錄: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等。佳里分局員警即持上開搜索票於104年2月10日上午8時至9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在3樓前面房間發見經發布通緝之被告,且房間內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8條之規定逕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8頁、第30頁),復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8號搜索案卷全卷(含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調查筆錄、蒐證照片暨其他相關附件)核閱無訛,以上事實並經證人即參與該次搜索程序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楊舜閎 、偵查佐 鍾介元 於本院104年10月1日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⒊依前引佳里分局偵查報告及本院搜索票之記載,該次搜索目
的包括發見犯罪嫌疑人林瑞捷、蘇興化,及搜索查證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應扣押之物,員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符合搜索票之記載。被告雖辯稱員警執行搜索時未提示搜索票,未表明身分,僅稱是屋主云云,然已為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述:我們有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有告知拘捕後的權利。…被告一開門,渠等就表明警察出示搜索票,被告沒有抗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按員警既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該次搜索發動符合法定程式,依常理應無不予提示搜索票表明身分之理,而被告前經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業如前述,依其自承:已知要去服刑,也知道警察在找伊,才會去上址林瑞捷先前租屋處承租房子,不敢住在家裡,怕警察找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可見被告當時已知其係警方拘捕之對象,始藏匿該址,嗣經警於該址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逕行逮捕,要難謂被告對於實施逮捕者為警方人員乙節,毫無所悉。且參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警察將伊壓住時,伊有主動告訴警察伊有吸毒,因警察要伊交「鐵」(「槍」之意),伊說伊沒有玩鐵,伊只有吃藥(毒品之意),抗辯其符合自首要件(自首部分另詳下述),則倘被告確實不知對方為警察,何致於在受逮捕壓制時,主動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於審理中據以主張自首?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為警察,主張搜索程序違法,與另辯稱受逮捕時即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實有相互矛盾之瑕疵,自難僅憑其片面供述,遽認警方執行搜索有未表明身分之違反法定程序可言。
⒋再被告雖非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然被告前經發布通緝,員
警於監控林瑞捷上址住處時,除發現林瑞捷出入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外,另經蒐證發現其中出入之一部機車車主為被告配偶,因而懷疑被告藏匿其間,已據證人鍾介元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供述:該址原係林瑞捷承租,林瑞捷去觀察勒戒,伊正好那時候要去服刑,因外面有事沒有處理完,才會去那邊承租房子,伊與林瑞捷是朋友關係,伊103年10月之前就居住該址,當時是使用太太的機車,林瑞捷在103年11月觀察勒戒出來,都會來找伊聊天,104年1月間林瑞捷還在該址進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無違,因認證人鍾介元關於監控蒐證所見情節之證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又員警執行搜索之處所,未逾搜索票核准搜索處所之範圍,難認有何不法。其次,員警在被告所在之3樓前面房間敲門後,被告經過數分鐘始開門,經警查驗被告身分確認其經發布通緝無誤,逕行逮捕時,被告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即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員警因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進而附帶搜索,在旁邊地上一個掀蓋的椅子內再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即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當時僅被告一人在房間內,被告對於警方逕行逮捕及附帶搜索,當場沒有表示任何異議,亦無抗拒,並自白查獲之扣案物為其所有等情,亦據證人鍾介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對照經被告簽名按指印之佳里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業經警方於「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因通緝而拘提或逕行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兩欄勾選(見警卷第30頁),復參被告於當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員警逕行逮捕與執行搜索程序確未見有何異議,核與上情一致,堪認警方是在合法搜索臺南市○區○○路○○號3樓時,發現經發布通緝之被告藏匿在該址前面房間,並見被告房間桌上置有毒品吸食器,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本得逕行逮捕被告,且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雖無搜索票,仍得附帶搜索被告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既是在逮捕被告所在之房間桌上及椅子內查獲,該房間係被告生活起居之所在,業經被告供述如前,為其受逮捕時事實上管領之範圍,自屬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應認員警逕行逮捕與附帶搜索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以其非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人,依其受逮捕所在位置,伸手無法觸及房間桌上之吸食器等情,抗辯搜索程序違法,尚有誤解。至於被告有無當場在搜索票上簽名,或事後至警局始於搜索票上簽名按指印,均不致影響警方依法執行逕行逮捕與附帶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㈢綜上,佳里分局員警在合法搜索程序中,發現經通緝之被告
藏匿其間,並見被告房間內有毒品吸食器,在確認被告身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通緝)、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並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本得實施附帶搜索,無須搜索票,則員警逕行逮捕被告及實施附帶搜索,既符合法定程序,所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復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於104年2月10日1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被告檢體編號:104D00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4頁)。此外,復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8號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6至17頁)暨查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受如前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
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
警方在執行逮捕時,曾稱要找「鐵仔」(即「槍」之意),被告即告知伊沒有那種東西,伊只有吸食安非他命而已,伊已表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配合採集尿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鍾介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在逮捕被告時,桌上有吸食器,在被告旁邊地上有一個掀蓋的椅子,蓋子掀開毒品就放在裡面,在搜索查獲扣案物後,經詢問被告,被告就說他有施用,…搜索前蒐證發現被告在現場出沒,就研判他可能是施用毒品的人口。…進去時就馬上看到桌上施用毒品器具,…被告是在我們查獲犯罪證據後才自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0頁正反面),並指明警卷第13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吸食器即逮捕時原來放置的位置,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之物是在椅子上查獲,為便於拍照始將之取出置於桌上等情,顯見員警在查知被告通緝身分,逕行逮捕被告時,即發現被告房間桌上之毒品吸食器,應認員警此時已有相當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事實,顯與自首要件有悖。況依證人鍾介元證述情節,被告是在員警附帶搜索查獲其餘扣案物後,經警詢問,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自首抗辯,亦難憑採。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後,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之結晶物經警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1.6公克),有佳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及其包裝袋難與袋內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復審酌被告供述前曾從事擺夜市、修理手機之職業,因案受刑甫執行完畢,現待業中,已婚,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妻子、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兒子已成年就業,女兒未成年尚在就學,被告須與妹妹共同扶養母親,妻子現有工作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公克)│附帶搜索查獲│││││被告所有│├──┼───────┼──────────┼───────┤│2│吸食過濾器│2組│同上│├──┼───────┼──────────┼───────┤│3│電子磅秤│2台│同上│├──┼───────┼──────────┼───────┤│4│夾鍊袋(小)│2小包│同上│├──┼───────┼──────────┼───────┤│5│塑膠杓子│1支│同上│├──┼───────┼──────────┼───────┤│6│玻璃球│2粒│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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