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金係告訴人 王淑麗 與 王婉純 之母親,被告之配偶 王明 本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死亡,被告於服喪期間向告訴人與王婉純訛稱要辦理 王明本 之保險事宜,需其等二人提供印鑑證明,告訴人與王婉純便依被告之指示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交予被告,詎被告明知渠並未告知告訴人與王婉純欲辦理王明本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登記,竟將告訴人與王婉純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連同渠自己與另一名女兒 王翊 菻(原名: 王淑靜 )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 李右山 ,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由李右山代為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將告訴人與王婉純之印鑑盜蓋在該系統表及協議書上,將王明本之遺產屬於不動產之部分虛偽約定登記為被告所有,偽造該等私文書後,經李右山持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臺南市○○區○○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東山區科里里下庄子二八之十八號、科里六之五建號房屋等遺產之繼承與分割登記,致白河地政事務所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婉純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金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王淑麗之指訴、證人王婉純、李右山之證述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代書李右山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丈夫王明本之遺產屬於不動產部分移轉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遵照先生的遺言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到自己名下,先由我代為保管,女兒也都有同意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
四、被告為王婉純、王淑麗、 王翊菻 之母,其四人均為王明本之繼承人,王明本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過世後,被告乃委託代書李右山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由李右山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辦理王明本之遺產繼承與分割登記,將臺南市○○區○○段○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東山區科里里下庄子二八之十八號、科里六之五建號房屋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登字第○○○○○○○○○○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改制前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營他卷第五十三至六十九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前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擅自將被繼承人王明本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則其指訴被告涉犯犯罪情節之憑信性,即難與一般證人所為證詞等量齊觀,是法院對於告訴人所為指訴,除應審究其指訴內容是否前後一致、有無明顯瑕疵可指外,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其指訴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稱:於一○二年十一月三日發現父親王明本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及土地已均過戶在被告名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章是被告在父親死亡服喪期間,以需辦理保險用途之名,要我們三姊妹去申請印鑑證明給她,我們不知道被告拿那些印鑑去辦理過戶;我父親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往生,服喪期間被告說保險公司需要我們三姊妹的印章,要我們申請印鑑證明給她,目的是要請領保險金每人七千五百元,後來印鑑交給她以後就沒有下文,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我查到父親留下來的房地都過戶在被告名下等語(見營他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則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件用以辦理被繼承人王明本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文件上之印文均屬真正,且所應備之印鑑證明確實係由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親自申辦無誤,雖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申請保險理賠為由,要伊及姊妹王婉純、王翊菻交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姊王婉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營他卷第三十頁)。然而證人王婉純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申請印鑑證明,在父親過世後的一星期內,是被告叫我去申請的,什麼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見營他卷第四十七頁),執此,證人王婉純在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不僅與警詢中不同,亦與告訴人之說法並非一致,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又雖證人王婉純於偵查中證稱不清楚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告訴人另指稱係遲至一○二年間才發現父親名下不動產均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常情,印鑑證明多係用於不動產之過戶移轉手續,告訴人、證人王婉純在案發當時均係已逾二十五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衡諸其二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時值其父親過世服喪期間,則除父親之後事外,亟待處理者,當屬父親遺留之財產,是證人王婉純表示不清楚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以及告訴人指稱遲至父親過世後逾六年之時間才發現父親名下不動產全數遭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等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與常情有違,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係以申請保險理賠為由要伊及姊妹王婉純、王翊菻交付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此部分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受益人申請身故保險金時,不需檢附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有該公司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一○四)南壽理字第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一○○至一○八頁),復觀之上開函文檢附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除有受益人即本件被告、告訴人、王婉純、王翊菻四人之印文外,尚有其四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告訴人、王婉純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其二人與被告乃直系血親關係且雙方已經達成和解而拒絕作證,惟王翊菻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請書上之簽名確係在服喪期間由其等親簽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八頁)。再參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被保險人王明本身故理賠申請之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及法定繼承人,此部分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案外,並有經被告、告訴人、王婉純、王翊菻四人簽名用印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然而告訴人、王婉純、王翊菻及被告四人係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始向改制前臺南縣東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臺南市東山區戶政事務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南市東山戶字第○○○○○○○○○○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四頁)。佐以告訴人並未爭執確有領得前揭保險金(見營他卷第四十七頁),是本件告訴人向戶政機關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早已將被保險人王明本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完畢,則告訴人所指摘之被告係以申請保險理賠為由要其等交付印鑑及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此情是否可採,即非全然無疑。
(三)證人王翊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父親過世前有跟我及被告表示他的遺產要先放在被告那邊,但是父親名下有什麼財產我不清楚;父親過世後,被告有跟我們姊妹三人說父親的意思是要先把遺產放在她那邊,我們都知道父親的財產要先放在被告那邊;當時知道被告要先把遺產登記在她的名下,所以知道被告要印章做什麼;當初申請印鑑證明是要登記財產,意即處理父親名下所有財產;知道父親留下來的財產要登記給被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至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二頁、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檢察官雖認證人王翊菻於本院之證詞前後反覆,其證明力堪疑,然而綜觀證人王翊菻之證述內容,其對於姊妹三人均知悉父親之遺產要先過戶予被告,及被告向其三人要印章的目的是要處理父親財產此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第一三四頁正反面、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正反面、第一四三頁),僅就有關被告向其姊妹三人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究係父親生前或過世後、三姊妹是否係同時在場、僅敘及處理父親名下之不動產,抑或包含保險、現金等細節,或有無法完全肯定之陳述。然衡諸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事件之枝微末節更易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本件案發時間距離本院審理期日已有七年之久,證人王翊菻對於其等在父親過世前後及服喪期間,如何討論及處理父親遺產之相關細節部分表示無法肯認,或於檢察官及本院反覆向其確認,二位姊姊即告訴人與王婉純是否均知悉父親遺產要如何處理、被告究竟有無跟另二位姊姊講財產要先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是否同時跟其三姊妹陳稱父親遺產要先過戶到被告名下此類問題時,改稱「我沒有辦法確定」、「不確定」、「我不確定她們有沒有在,我只知道我知道而已」(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二頁),尚可理解,自不得以此即認證人王翊菻之證詞憑信性堪疑,而全部摒棄不採。否則倘若證人王翊菻確有迴護被告之舉,則在檢察官或本院反覆向其確認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前,究竟有無跟另二位姊姊明白表示父親遺產要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大可直接為肯定之回答,要無改稱只能確定自己知道之理,由此足認證人王翊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確實係依據自己之記憶回答,其證詞之真誠性、憑信性據無疑義,應可採信。退步以言,縱認由證人王翊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仍無法肯認證人王翊菻確實曾聽聞被告當面告知告訴人及王婉純二人,父親王明本名下不動產過戶事宜,然證人王翊菻既未證述被告有何故意隱瞞告訴人、王婉純,或其二人確實並未同意或授權將王明本名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事,並已明白證述被告確有告訴伊,父親遺產要先過戶到被告之名下,並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等語,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確非子虛,而可採信。
(四)公訴意指另舉證人即承辦本件分割繼承案件之代書李右山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觀之證人李右山於偵查中證述:有幫被告辦繼承登記,是連同分割登記一起辦,不記得所有繼承人有無到場做分割協議,因為這是九十六年的事,每一個要來辦繼承的我都會跟他們講他們的權利義務,如果繼承人本人沒辦法到,就要檢附印鑑證明等語(見營他卷第七十八頁正反面),亦僅能認證人李右山已不復記憶本案全體繼承人是否均有親自到場,尚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系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乙節確係真實可信。況查,證人李右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遺產分割是我代辦,我確定分割協議書上的章是她們自己蓋的,我是看到被告的女兒才回想起來的,我對王翊菻較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辯之案發當時女兒均知悉要辦理繼承登記,且均有同意先將王明本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等節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雖認證人李右山審理中之證詞與偵查中明顯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查證人李右山於偵查中作證之時,距離其承辦本件遺產分割業務已有逾六年之時間,且證人李右山乃係以代書為業,所經手之案件應不在少數,檢察官復未同時傳喚告訴人、王婉純、王翊菻及被告等人出庭,是證人李右山於偵訊中,以時間經過太久,無法記得每一位繼承人是否都有到場做分割協議,然於審理中則表示因為當庭見到被告之女兒而回復記憶,與常情無違,尚值採信。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你女兒有無協議遺產分割」時,答稱:「沒有」(見營他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而認被告坦承女兒並未與伊協議分割遺產。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將王明本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我名下事先有經過女兒同意;當初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我丈夫過世服喪期間,我就曾當她們的面前宣布,要暫時過戶在我名下,先替她們保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印鑑章也是於服喪期間我要她們去辦的,她們也均知道辦印鑑是要辦土地過戶用的等語明確(見營他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此外,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表示:有向女兒拿印鑑,有向她們說印鑑是我先生過世後留下一些不動產需要做登記等語(見營他卷第七十二頁),均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三名女兒均知悉要先將父親所遺留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等情相符,則綜觀被告前後之辯解可知,被告始終否認有在未經三名女兒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將王明本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且查「協議分割」乃係法律用語,一般人是否能清楚瞭解其涵義尚非無疑,此由證人王翊菻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知「分割」之意思亦足以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何況本案王明本所遺留之不動產乃係全數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答稱未與女兒協議分割遺產,自有可能是受到「分割」字面意義之影響,尚難單憑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回答,無視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所執辯解與相關事證,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王婉純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執上開偽造之文書向地政事務所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等事實,自難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