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莊鵬政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簽帳單上偽造之「莊鵬政」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士鵬與 黃俊欽 為同事,民國103年5月14日10時許,陳士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市區○○路○○號「由田新技公司」黃俊欽辦公室內,竊取黃俊欽置放於工具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公司門禁卡1張、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陳士鵬於竊得黃俊欽所有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5月15日12時1分許,持上開竊得黃俊欽所有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臺南市○○區○○○路○○號「燦坤3C鹽行店」購買遊戲點數,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莊鵬政」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係黃俊欽本人消費,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致「燦坤3C鹽行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予以刷卡19,000元。
㈡於103年5月14日23時49分21秒,持上開竊得黃俊欽所有之
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特約店代碼000000000000000,網路交易40元。
㈢於103年5月14日23時51分46秒、15日零時42分48秒,持上
開竊得黃俊欽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接續在網路交易平臺「GOOGLEMARKETPLACE」交易2次,各40元。嗣後即將竊得之物予以丟棄。
三、案經黃俊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士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11至14頁、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所附照片15張(見警卷第15至22頁)、對於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23頁)、黃俊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4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卡戶交易記錄查詢報表(見警卷第25頁)、燦坤3C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花旗(台灣)銀行104年9月21日(104)台消企字第0540號函暨簽帳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士鵬所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中有關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於103年5月14、15日,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士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陳士鵬於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士鵬較為有利,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士鵬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士鵬持被害人黃俊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假冒第三人「莊鵬政」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欽、「莊鵬政」及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融機構(即花旗銀行),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之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陳士鵬於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中,持簽帳單交付
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犯行,被告先後持告訴人黃俊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網路交易平臺「GOOGLEMARKETPLACE」交易2次,各4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陳士鵬於本案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士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內含信用卡及現金
等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已屬可責,並因貪圖小利,持告訴人黃俊欽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鵬政」、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罹有精神疾病,曾在慈惠醫院就醫,現在已經出院,有定期服用藥物,正安排做心理諮商,家中有母親、配偶及現年
1歲多之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陳士鵬於犯罪事實二之㈠簽帳單上偽造「莊鵬政」之署
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陳士鵬所犯犯罪事實二之㈠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特約商店作為簽帳之單據,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俊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諒解,其餘被害人(金融機關)則未提出損害賠償之要求,本院認以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給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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