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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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另依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犯罪證明確。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甚有悔意,主動歸還不法所得新臺幣5538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其先前於95年3月1日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又於同年4月18日因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陳舊性中風送醫急救,受此重大疾病打擊,又不諳法律,因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關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字第4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件,及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證),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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