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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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家永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中心」507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經上開中心照顧服務組組長 汪欣慧 發現黃家永持有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𨺓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黃家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3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粉塊狀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前述鑑
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而警方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未開封),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針筒尚未開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1包│違禁物,供本案施用海洛因││重2.9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所用及所餘││析離之包裝袋1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